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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鑫、高斌、赵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高斌,赵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鑫,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萍,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房莹,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高斌,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正,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及夏鑫的辩护人杨文萍、房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鑫在三原县如家宾馆516房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高斌贩卖冰毒5克。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斌通过赵正介绍在三原县渠岸乡大吉村村委会社区附近公路边,向徐某1贩卖200元的冰毒0.3克。3、2016年11月19左右一天,被告人高斌在三原县图书馆附近,高斌将200元冰毒0.3克交予赵正,后赵正将冰毒交予徐某1。2016年11月20日中午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在三原县政府广场将被告人夏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计6.03克;2016年11月19日中午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在三原县丰原街南六巷友家客栈403室将被告人高斌抓获,现场从其上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计2.45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夏鑫处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6.03克及从高斌处查获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2.4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赵正打电话发信息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斌约至三原县丰原街南六巷友家客栈403房内,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斌成功抓获。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高斌抓获后,高斌于2017年11月20打电话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夏鑫约至三原县图书馆后面政府东巷自己租住的房内,配合公安机关将夏鑫成功抓获。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金立直板手机一部、建行卡一张、黑色手包一个、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箱证明、尿样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银行卡尾号6426的交易明细、电子秤检验证书、微信红包记录提取笔录及截图制作说明、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高斌的身体健康检查表、谈话记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四份,证人证言李某1、徐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3张,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明知是毒品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斌、赵正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高斌在夏鑫处购买毒品后,指使赵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1,所得毒资已挥霍,其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赵正帮助高斌向吸毒人员徐某1送毒品,并用微信红包的形式收取毒资,后将毒品全部转发给高斌,在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斌、赵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斌、赵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鑫、高斌、赵正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鑫身上查获的6.03克冰毒,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数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人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人赵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作案工具金立直板手机一部、建行卡一张、黑色手包一个、华为直板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