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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国、李书生、柴志峰、渭南市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高建国,李书生,柴志峰,渭南市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生,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志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秀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临汾人寿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国、李书生、柴志峰、渭南市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汾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称在调解时。可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虽未公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但2015年山西省的计算标准中也未公布“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未任何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市生活、居住、消费、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是依据“2014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书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消费、收入来源在城市,相反,其所诉求的误工费也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法依据2015山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计算。二、对被上诉人李书生、高建国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分项赔偿。上诉人系基于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同时运城地区关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所立此类案件皆不分项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在理赔时应当严格按照该标准。三、诉讼费及鉴定费,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建国、李书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合同条款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支持。高建国、李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柴志峰和华龙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费用等共计13616.46元;2.判令被告柴志峰和华龙公司赔偿原告李书生医药费、内固定取出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101488.42元;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9时25分,原告高建国驾驶无号牌先峰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书生,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道路大交镇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柴志峰驾驶的陕EA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建国和李书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建国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志峰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生无责任。原告高建国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花支的医药费用为6139.18元。原告李书生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足踇趾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支的医药费用为29337.08元,其中被告柴志峰垫付了4500元医药费。原告李书生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书生的伤残级别及其体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书生伤残等级IX(九)级;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人民币。原告李书生花支鉴定费2500元。陕EA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陕EA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F5**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年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高建国、李书生为绛县大交镇张村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种植业。关于原告李书生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核定原告李书生的医疗费为29337.08元,被告柴志峰垫付4500元医疗费;原告李书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共计41337.0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书生定残时为67周岁,原告李书生一处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13年×17854元×20%=464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三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50元/天×24天=12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36933元计算,原告李书生住院期间由高强进行护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933元÷365天×24天=2428.47元;7.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085.95元。关于原告高建国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核定原告高建国的医疗费为6139.18元。2.误工费,原告高建国以在家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1729元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建国误工费为41729元÷365天×14天=1600.6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36933元计算,���告高建国住院期间由薛秀枝进行护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933元÷365天×14天=14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50元/天×14天=7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摩托车损失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16.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高建国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志峰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生无责任。鉴于被告柴志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柴志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书生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柴志峰45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85.95元,同时赔偿原告高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6.4元,同时返还被告柴志峰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85.9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柴志峰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高建国、李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建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李书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柴志峰驾驶的陕EA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F5**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高建国和李书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国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志峰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书生无责任。该��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柴志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临汾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高建国、李书生在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上诉人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柴志峰为李书生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临汾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上诉人临汾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