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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贞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贞,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9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8月20日因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被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贞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妇幼保健院附近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3克的淡黄色晶体状物质贩卖给廖某,随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刘贞身上查获上述100元毒资和作案使用的金色voto牌手机1部,从廖某身上查获上述淡黄色晶体状物质。经检验,上述淡黄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刘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因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表、社区矫正人员走访表,证人廖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贞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八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及作案工具金色vot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贞上诉提出,其系被引诱犯罪,其有检举他人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贞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关于刘贞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刘贞属持毒待售,且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刘贞所谓的检举,系反映监管场所违规违纪的情况,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检举立功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刘贞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刘贞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昆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