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喻玉欣、岳书磊等与薛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玉欣,岳书磊,喻建政,薛万平,汪金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400号原告:喻玉欣,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24日,住内乡县。原告:岳书磊,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6日,住内乡县。原告:喻建政,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住住内乡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万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汪金香,女,满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平,系汪金香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喻玉欣、岳书磊、喻建政与被告薛万平、汪金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玉欣、岳书磊、喻建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告薛万平、汪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玉欣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8062.9元,岳书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429.4元。喻建政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1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2016年11月26日,被告薛万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与喻玉欣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玉欣及豫R×××××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岳书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薛万平负全部责任,喻玉欣、岳书磊无责任。被告薛万平、汪金香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付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各项证件齐全,且在保险期间,无拒赔情况下,我司愿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商业险予以承担。各项费用计算应以户籍性质和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伤残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司法咨询意见书及车损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伤残、三期、二次手术费司法咨询意见书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均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上述咨询意见和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8时0分,被告薛万平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在X042线内乡余关乡李沟村路段,与原告喻玉欣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玉欣及豫R×××××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岳书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薛万平负全部责任,喻玉欣、岳书磊无责任。原告喻玉欣、岳书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菊潭医院治疗,喻玉欣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32682.5元,本院门诊治疗放射6次,支付费用合计487.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3530.1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喻玉欣右桡神经损伤及右上肢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上肢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上肩、前臂内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90元。岳书磊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7629.4元。喻玉欣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属原告喻建政购买及所有,经评估,车损为171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薛万平垫付医疗费喻玉欣1万元、岳书磊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因其违规操作,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薛万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喻玉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辆乘坐人岳书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玉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客观事实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喻玉欣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33530.1元;2、误工费270天×70元/天=18900元;3、护理费:120天×70元/天=8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2%=2807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费:90元;合计114162.9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16062.9元。原告岳书磊各项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7629.4元;2、误工费13天×70元/天=910元;3、护理费:13天×70元/天=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共计10229.4元。原告喻建政损失获赔范围及金额为:车损17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10元。三原告获赔金额共计128102.3元。××于三原告获赔总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事故责任车方全责,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同一个保险公司,在此不再划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项赔偿数额。被告薛万平请求返还垫付的15000万元理××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该事故中,因被告薛万平负全部责任,××其承担一定的间接损失,给予司机一定的提醒和惩戒,有益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1900元+100元+2910元=4910元,××被告薛万平负担。实际应返还薛万平垫付款应为:15000元-4910元=1009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玉欣各项损失114162.9元,实际支付喻玉欣114162.9元+1900元+2910元-10000元=108972.9元;赔偿原告岳书磊各项损失10229.4元,实际支付岳书磊10229.4-5000元=5229.4元;赔偿原告喻建政损失1710元,实际支付喻建政1710元+100元=1810元;另外支付被告薛万平15000元-4910元=1009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于用何类药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决定,不是××患者医意愿控制的,既是是非医保用药,也属于受害人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应当保护,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考虑;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原告二次手术费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玉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62.9元,实际支付给喻玉欣108972.9元;赔偿原告岳书磊各项损失10229.4元,(实际支付岳书磊5229.4元;赔偿原告喻建政损失1710元,实际支付喻建政1810元。另外支付给被告薛万平10090元。以上款项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喻玉欣、岳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910元××被告薛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皓附:1、原告喻玉欣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喻玉欣开户行:河南省内乡县农62×××8900651482、原告喻建政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喻建政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62×××7014140473、原告岳书磊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岳书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62×××2014140524、被告薛万平指定收款账户及金额:收款人:薛万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62×××18267558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