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波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635号原告:吴波,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4000005941。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波与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海川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4610(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波与海川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波向海川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23763元,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吴波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海川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川公司辩称,2016年1月30日吴波诉请的房屋通过验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海川公司已告知吴波可以入住,现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因此吴波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吴波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吴波的房屋是按揭贷款买的,应按照首付款作为基础来计算违约金。目前海川公司的经营遇到困难,愿对吴波合理合法的要求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川公司辩解其出卖的房屋2016年1月30日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接收入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海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吴波所主张的海川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确认;2.海川公司认为吴波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海川公司收到了全部购房款,违约金计算应当按照首付款为基数计算,本院经审查,吴波除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73763元外,还通过公积金贷款250000元,交齐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按总房款52376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对海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吴波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吴波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吴波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处的“已交付房价款”不应理解为仅是首付款,因为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亦是作为原告购房款打入被告账户,总购房款包含首付款与公积金贷款,故计算违约金基数应认定为523763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海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吴波接收房屋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波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系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于法不悖,故本院确定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依此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523763元×3÷10000×730天=11470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114610元,未超出受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1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人民陪审员 戴先军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