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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217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林玉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林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17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在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行职工。被告林玉霞,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涟水县支行)诉被告林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涟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方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涟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2189.70元,其中本金9959.04元,利息1656元,滞纳金574.6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担涉及该案的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玉霞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信用卡交林玉霞使用。林玉霞贷记卡透支于2016年6月26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2月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2189.70元,其中本金9959.04元,利息1656元,滞纳金574.66元。透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2、账户明细信息一份,3、催收台账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玉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该事实有其提供的1、2、3、4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支付2017年2月7日前信用卡透支款12189.7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5元,由被告林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佐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