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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辉,郑素红,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295号原告:赖海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鸿运街3巷**号。原告:郑素红,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鸿运街3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广斌,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宁远县文庙街道环城路*号。被告:欧满翠,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环城路*号。被告:赖海进,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环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海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共同给付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房屋财产分割费446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赖海辉与郑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赖海辉与被告赖海进系亲兄弟,父亲是被告赖广斌,母亲是被告欧满翠。2004年8月23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同二原告共同出资128000元购买了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一座(四层,面积193.5平方米),其中二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出资48000元。2012年二原告独自在宁远县舜陵镇鸿运街3巷20号建房一座,对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的房屋一直未予分割,2014年8月二原告从广东回家才得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已将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的房屋无偿过户给了被告赖海进,尔后二原告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多次协商,要求分割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的房屋,2015年3月7日经亲戚多方做工作,三方达成了分割房屋《协议书》,由被告赖海进付给原告赖海辉贰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清,即2015年底付6.5万元,2016年底付6.5万元,2017年底付7万元,不得拖欠,到期不付应加50%,以收据为凭。原告赖海辉及被告赖广斌当场签字认可,在场的亲戚欧国军等人也签了字。可事后被告赖海进未签字,至今也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未生效,成一纸空文。另宁远县环城路2号房屋现登记为被告赖海进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宁房权证2011字第000233**号),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15017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赖广斌、欧满翠共同出资128000元购买了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的房屋,该房屋属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家庭共财产,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当时出资80000元,应占该房屋62.5%的份额,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当时出资48000元,只占该房屋的37.5%的份额,因此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应分得446886元(715017元×62.5%=446886元)。而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擅自将该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赖海进,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予以公正判决。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辩称:一、涉案房屋在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赠与给被告赖海进之前,属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所有,不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共有物,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有权处置。1、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8月,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购买了涉案房屋(指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共四层,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总共出了128000元,共中的88000元为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自有资金,另有40000元确实是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出资的。但是,该40000元不是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出资,而是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应支付给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费用,因为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长子赖勇从1998年出生后不久就一直由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代为抚养,直至2013年底。根据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口头的约定,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应付给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代为抚养小孩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在购房时,因为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资金不够,要求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付了40000元生活费。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收到该40000元费用后,加上自有资金,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款。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给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40000元不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共同购房的购房款。《协议书》确认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出资了8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威胁、恐吓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如果不签订,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就把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房屋中赶走,不让其再住在该房屋中,也不再对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尽赡养义务。迫于无奈,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才与原告赖海辉签订了这个协议,协议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是完全按照原告赖海辉的意思拟订的。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人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赖广斌,后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赠与过户给被告赖海进,登记在其名下,涉案房屋从来没有任何人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共有过。即使认为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在购置涉案房屋时有出资行为,也不能认定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屋是二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共有财产,不是二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与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共有财产,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有权自行处置自有的财产,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支付所谓的共有财产分割费用。二、为平衡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赖海进后,被告赖海进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被告赖海进与原告赖海辉是亲兄弟,均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儿子)的利益,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另行赠与了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财产,不需要再对赠与涉案房屋给被告赖海进而对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作任何补偿。2010年3月,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把位于宁远县舜陵镇124车队院内(现为宁远县桐山街道鸿运街3巷20号)一块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土地赠与了原告赖海辉。赠与通过公证谈话的方式附加了条件: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将来共同居住在这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内,也就是说,在房屋建好之后,房屋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共有财产。赠与之前,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已经出资完工了在该地地上建造房屋的地基和第一层楼房建设。在随后2至4层楼房建设过程中的全部事务均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负责,赖广斌夫妻在负责建造该房屋时尽心尽力,投入了大量时间与精力,同时也把自己的资金和一部分属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的资金投入到了该房屋的建造当中。该房屋主体和装修的建造共花费279244元人民币,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只出资人民币29000元,土地使用权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赠与给原告赖海辉的,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只占有该房屋10%多一点的比例。该房屋现在按市场价(3000元/平方米)估价价值为180万元左右,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占10%左右,即只占20万元左右,但现在该房屋全部登记在原告赖海辉名下,如果按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说法,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应补偿给被告赖广斌、欧满翠160万元。三、本纠纷的实质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对原告赖海辉进行了赠与,也对原告赖海辉的兄弟即本案的另一被告赖海进进行了赠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对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向赖海进进行赠与的行为不服所产生的。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赠与给原告赖海辉的财产,赠与给被告赖海进的财产,都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合法财产,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均可以自由的处置,不可能在赠与的时候再对赠与人设定任何义务。现被赠与人起诉要求赠与人补足两个赠与物的所谓差价,不仅于法不合,于情于理也不符。综上,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保留撤销对原告赖海辉的赠与的权利。被告赖海进辩称:一、被告赖广斌、欧满翠的答辩意见,本人全部认可。二、赖广斌与原告赖海辉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赖海进、欧满翠没有签字,该协议内容被告赖海进、欧满翠不认可,该协议书对被告赖海进、欧满翠没有约束力,被告赖海进、欧满翠无需依据该协议书向原告赖海辉支付任何费用。三、被告赖广斌赠与给原告赖海辉的土地所建的房屋,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有出资,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保留要求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予以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对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买房子时两原告出了40000元钱,另有40000元是抚养费;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赖海进没参与,被告赖广斌签字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4、5号证据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所有,被告自己处置财产没有任何问题;对6号证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对三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整个房屋建造过程,建房费用都是由二原告出资;对4号证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郑素红在家时建的,但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出了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和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提供的1、2、4、5、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赖海进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该协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提供的1、2、3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在建房过程中,赖广斌、欧满翠出了力及钱物,另对房产分配进行过协商处理,但未达成协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赖海辉与原告郑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赖海辉与被告赖海进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赖海辉、被告赖海进的父亲是被告赖广斌,母亲是被告欧满翠。2004年8月23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同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共同出资128000元以赖广斌的名义购买了宁远县糖酒副食品公司清算组处理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一座(共四层,土地使用权面积73.71平方米),被告赖广斌与宁远县糖酒副食品公司清算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自2004年3月30日起由被告赖广斌管业。此后,被告赖广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0**号,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在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将该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小儿子即被告赖海进,被告赖广斌、欧满翠于2010年12月7日到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1年1月13日,被告赖海进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2011字第000233**号)。此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发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被告赖海进,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3月7日,原告赖海辉与被告赖广斌为房产分配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的亲属在场执笔并签名确认,但原告郑素红、被告欧满翠、赖海进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因被告赖海进未给付原告赖海辉房屋分割款,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赖海辉、郑素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宁房权证2011字第000233**号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赖海进)经鉴定其价值为715017元。还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将自己所占有使用的位于宁远县桐山街道(原舜陵镇)124车队院内的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为(1998)政地出字第90号】赠与给原告赖海辉,双方当天到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于2012年拆旧建新房。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2004年8月23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同二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共同出资128000元以赖广斌的名义购买宁远县糖酒副食品公司清算组处理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时被告赖海进刚年满16周岁,尚未成年,其本人也未出资,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所共有。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出资购买房屋的金额至少为50000元以上,鉴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与被告赖广斌、欧满翠、赖海进系直系亲属关系,由于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对被告赖广斌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被告赖海进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而2010年3月22日,被告赖广斌、欧满翠将自己所占有使用的位于宁远县桐山街道(原舜陵镇)124车队院内的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为(1998)政地出字第90号】无偿赠与给原告赖海辉,土地面积达168平方米,其价值也较大,故在涉本案房屋财产分割时原告赖海辉、郑素红可适当少分。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赖海进,故对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要求被告赖海进给付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位于宁远县舜陵镇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宁房权证2011字第000233**号)财产分割费446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赖海进给付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财产分割费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海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海辉、郑素红位于宁远县舜陵镇2号原宁远县副食品公司仓库的门面房(宁房权证2011字第000233**号)的财产分割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海辉、郑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赖海辉、郑素红负担2500元,被告赖海进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