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祝、季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某,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654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双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男,51岁。被告:季某某,���,51岁。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孟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绍校、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孟某某辩称,在《公务员消费贷款申请表》、《最高额公务人员借款消费合同》签字属实,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个人借款,没有和季某某共同借款。被告季某某辩称,在《公务员消费贷款申请表》、《最高额公务人员借款消费合同》签字属实,其于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孟某某离婚,而被告孟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故不应当共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孟某某、季某某向原告提交《公务员消费贷款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公务人员借款消费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响水农商行灌河支行,借款人为:孟某某;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元,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孟某某签字,配偶季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孟某某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期���还了本息。2015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与季某某离婚。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偿还,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仅偿还了3612.98元利息,其他本息未能依约偿还。根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孟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631.75元,以及2月7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交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年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季某某作为被告孟某某的“配偶”于2015年1月12日在《最高额公务人员借款消费合同》上签名,但在本案中,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之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两被告提出季某某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承担利息,扣除已经归还的3612.9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