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柳云与李刚、沈晓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柳云,李刚,沈晓苏,李振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77号原告:庞柳云,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5日,地址:西峡县。被告:李刚,男,回族,生于1982年3月20日,地址:西峡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苏,女,汉族,系李刚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晓苏,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2日,地址:西峡县城。被告:李振立,男,回族,生于1941年5月11日,地址:西峡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苏,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2日,系李振立儿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柳云诉李刚、沈晓苏、李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柳云、被告沈晓苏、被告李刚、李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刚借到原告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振立签字担保,被告李刚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李刚、沈晓苏系夫妻关系。请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李刚、沈晓苏、李振立分别辩称,李刚赌博借款被逼出具借条,与沈晓苏、李振立没有关系;沈晓苏不知道借款经过,不应当作为被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振立在借条上签字,无行为能力,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庞柳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支,证实李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刚质证对出具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是赌博借款被逼出具借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柳云的丈夫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刚请求借款50000元急用,原告庞柳云将现金50000元送达李刚家,被告李刚收到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庞柳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刚。2014年5月22日.李刚之父李振立”。被告李刚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加按指印。在原告庞柳云的要求下,被告李振立在借条最下面手写“李刚之父李振立”。此后被告李刚没有偿还。被告李刚、沈晓苏于十年前登记结婚,现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庞柳云与被告李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庞柳云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刚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刚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现依据被告李刚出具的借据,请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庞柳云依据被告李刚、沈晓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沈晓苏、李振立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刚、沈晓苏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庞柳云请求被告李振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振立在借条最下面手写李刚之父李振立,并没有注明担保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能确定被告李振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庞柳云请求被告李振立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沈晓苏辩称赌博借款被逼出具借条,被告沈晓苏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振立辩称在借条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沈晓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柳云借款50000元。被告李刚、沈晓苏对借款5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田 静审判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