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顺武诉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武,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867号原告:汪顺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26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桂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颢,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汪顺武诉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彭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货车鄂B657**的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脱保期间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以386,000元(含8个月的银行按揭,每月16,400元)从被告处购买鄂B657**货车,被告承诺待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在过户前无需原告向被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购车款,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当时谎称因公司内部原因不方便办理,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车款付清证明,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车辆保险于2017年2月18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以便续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致使原告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无法正常营运。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2013年12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陆翔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后陆翔因拖欠车辆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后退出了该合同,由原告承接了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时,被告按合同进行审核,发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缴纳相关税费,被告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被告未予理会,导致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无法进行过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案外人港联公司、陆翔与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黄阳新L00**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因陆翔违约,陆翔解除了该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将陆翔原在被告处租赁的车辆鄂B657**解放牌货车以38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汪顺武,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车主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内容为“兹有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车辆,牌照为:鄂B657**,该车已经款清,车辆所有权属于汪顺武(身份证号:420222198709080436),特此证明”。原告付清购车款后,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以便继续办理保险未果,故而成诉。还查明,对涉案车辆保险部分,被告陈述在原告未付清车款期间,通知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原告要求过户,不愿购买保险,才导致部分时间车辆脱保;原告陈述系其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购买车辆保险,但被告要求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计算出来需缴纳保险费过高,原告不同意购买,被告不愿出具证明,导致车辆无法投保,后在购车款付清后,被告出具了证明,原告才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致使车辆有20天脱保。同时查明,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东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市政道路项目部承租了汪顺武所驾驶的鄂B667**货车在鄂东南国际商贸城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月租金为30,000元。因2017年3月汪顺武的鄂B667**货车脱保停运,该单位对其停运期间租金予以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6年4月7日,案外人港联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王桂军、孙本明(为乙方)及原告(为丙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该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中》部分合同客户(其中附件一显示包含了客户汪顺武,合同编码为鄂黄阳新L00**)的分期租金共计人民币511,783.21元及合同对应的滞纳金、保险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买债权的对价人民币990,000元,乙方应独立承担该对等债权于协议生效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损害、风险或责任。乙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交付债务人。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鉴于相关资料在丙方保管,由丙方代甲方移交乙方。乙方、丙方保证配合、协助甲方对车辆再次销售亏损追偿工作,甲方未转让给乙方的挂丙方牌照的车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该类车辆乙方、丙方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丙方给该类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丙方全额赔偿等……,该合同只加盖了港联公司、世捷开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王桂军、孙本明只有打印的名字,并未签名,亦未按指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车行为是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在2014年10月已经交付,且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全部付清购车款,原告已经合法取得鄂B667**货车的所有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所购货车鄂B657**的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脱保期间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对买卖车辆保险的办理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没有及时购买保险的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承接了陆翔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时,被告按合同进行审核,发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导致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无法进行过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查,原、被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陈述其是购买车辆,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陆翔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接了陆翔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汪顺武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具体手续及费用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规定的程序为准);二、驳回原告汪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