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国举、李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举,李继成,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王冉冉,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白秀军,白小军,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举,男,汉族,1972年0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成,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浚县白寺乡张七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冉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冉冉,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浚县��寺乡张柒营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俊来,该公司经理。上述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浚县白寺乡张柒营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白小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白秀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白小军,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上述三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浚县卫贤镇尚村。法定代表人韩宝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国举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成,原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王冉冉、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白秀军、���小军、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乐峰,被上诉人李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原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王冉冉、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萌,原审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白秀军、白小军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国举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白小军、王冉冉、杨国举达成借款合议,借款资金用于过桥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7.5分/月,期限一个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担保函除了签名栏外,其他手写内容部分均留空白,且上述文件仅有一份,由被上诉人李继承保留。被上诉人分两笔出具借款,一笔24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汇入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一笔16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汇入上诉人卡号为62×××75的账户,上诉人立即将款项全额转入借款人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款被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由于银行不再发放贷款致使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另外,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7.5分/月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然而,当上诉人到法院阅卷后才发现当时签署的文件中留白处已经被全部填写,其中利息“月息20‰”,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该内容严重失实,与各方签署合同时的意思表达完全不一致,市场上过桥借款不可能仅为“月息20‰”。通常情况下借款期限都是以月为单位,而本案中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零14天,既有违常理,又不便于计算利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准备起诉时发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单方将借款期限填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7日”;或者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达成了延长借款期限合意,但该合意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通过利息的支付情况也可以反推出借款的期限。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的。因为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利息的支付者,所以对利息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本应由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担保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本着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将支付利息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到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他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违反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李继成口头答辩称,担保人出具有担保函,是他们意思真实表示,担保函出具担保期限从生效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如果约定不明的期限是两年,被上诉人认为是没有争议,关于利息的问题,仅主张是月息2分。原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王冉冉、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未收到一审判决,使得无法提起上诉,直接参加二审开庭,客观上剥夺了上诉权,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与卓创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是月息7.5%。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杨国举代卓创公司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王冉冉承诺为卓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冉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无论是从2014年5月22日卓创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还是从2014年9月15日王冉冉承诺愿意承担保责任之日起,���上诉人2016年6月6日起诉要求王冉冉承担保证责任,均已严重超过保证期间,王冉冉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6页),“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7页),均违背事实。原审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白秀军、白小军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亦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也是白秀红代收的,实际剥夺了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白小军的上诉权。其他同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意见。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李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96000元。2、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杨国举、王冉冉,白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共同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利率为20‰,按月计息、付息;保证人自愿向××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纠纷的解决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作为保证人又独自各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自己的账户(银行卡号为“62×××57”)向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30×××03”转账240万元人民币;以该账户通过被告杨国举的账户(银行卡号为“62×××57”)向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30×××03”转账160万元人民币,即二次共计转账给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元。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中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或签名、或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据、《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0‰,按月计息、付息”证明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故应按每月20‰的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律师费296000元,该费用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虽双方在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限,由于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款项时止”,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的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2年,即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前要求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国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及借款协议的第1条的1、2项为空白”,所以该辩称理由采信;至于被告杨国举辩称“只在借款期限半个月内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继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月的利率计,从2014年6月8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白秀军、被告王冉冉、被告白小军、被告杨国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继成要求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9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被告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白秀军、被告王冉冉、被告白小军、被告杨国举连带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国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客户姓名为徐绍楷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一份徐绍楷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杨国举证明目的为: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杨国举通过徐绍楷的个人银行户名向被上诉人李继成网银转账30万元的利息,并是按月息7.5计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上诉人李继成质证称,该款系白秀军支付的30万利息,并提供有白秀军短信截频证明。经双方质证对2014年4月24日已付30万元利息的事实,双方并不持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杨国举的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是否还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李继成(××)与原审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上诉人杨国举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又各自向被上诉人李继成出具《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李继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银行帐号二次共计转账给付被告浚县卓创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元,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各方当事人亦并不持异议。上诉人杨国举称,担保人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白小军、王冉冉、达成借款协议,借款资金是用于过桥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7.5分/月,期限一个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担保函除了签名栏外,其他手写内容部分均留空白,且上述文件仅有一份,由被上诉人李继承保留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卷宗《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均有鹤壁市广瑞安泰阀门有限公司、鹤壁市蓝天纸品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源食品有限公司、白秀军、王冉冉,白小军、杨国举的签名、或加盖公章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案《担保函》中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该约定的担保期限视为���定不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继成诉请本案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杨国举称担保期限已届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上诉人杨国举提交有新证据,证明在借款后已付30万元的利息应予从承担的利息中扣减。二、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后先采取了邮寄方式,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9月30日在《河南法制报》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满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后,用邮寄方式送达了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23日又在《河南法制报》,公告了领取杨国举上诉状的期限。上述送达方式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国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杨国举在二审中提交的已付利息30万元的新证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二、被上诉人李继成已收借款利息30万元,应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确定的应付利息中冲抵。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