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长奔润滑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北京长奔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北京长奔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1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琦、被上诉人长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日,XX(乙方)与长奔公司(甲方)签订《租赁门脸合同书》,约定:1、出租房屋地址位于北京长奔润滑油有限公司门前南区14号、15号门脸房,租赁总面积为340平方米左右,含后面通道30平方米。2、租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为5年,如半途退租,当年已付租金不再退还。3、乙方在租赁区域内只限于从事其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使用。4、乙方如变更租赁区域用途,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有甲方签字为准。5、乙方应以现金、现金支票支付租金及费用,按甲方要求办理。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XX交纳了8万元租金。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为由对长奔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779.20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337.6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等。涉案房屋在没收范围内。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长奔公司,委托事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北6号的22间三层楼房,自2014年8月15日起由受托人经营管理,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出租,进行经营,并收取租金,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保证合法经营。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长奔公司占用的2.6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5337.6平方米移交给阎村镇政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事实,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即作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337.6平方米的建筑物没收的决定,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亦将上述建筑物移交给阎村镇政府。涉案标的物为阎村镇政府没收移交所得。2014年8月15日阎村镇政府即已授权长奔公司进行租赁交易。因此,长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代理阎村镇政府的代理行为,综上,长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XX要求追加阎村镇政府为被告,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与长奔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且亦未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质疑。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具体明确。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诉争的标的物即为委托事项中的“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北6号的22间三层楼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之规定,XX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应当向被代理人提起。原审法院以XX以“长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处理是依法有据的。综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祁哲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