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思思与天津国泰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思思,天津国泰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85号原告:蔡思思,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天津国泰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2308室。法定代表人:喻继学。原告蔡思思诉被告天津国泰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工资共计14380元,以及25%的补偿金35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5个月工资14380元,将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全额。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但未经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25%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国泰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思思工资1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伊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