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泽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禄,男,1951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泽禄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饭厅二楼大厅,趁被害人廖某不注意之机,将廖某放置在其身后二楼卫生间门口柜台上充电的POOP牌R9型手机1部盗走后离开。2017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泽禄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泽禄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R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泽禄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汪某、马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7]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泽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肖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