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圆统速递有限公司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雷士照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圆统速递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雷士照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4民初1027号原告:江门市圆统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彩虹路25号4幢一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俞建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宇。被告:芜湖雷士照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路38号综合楼A502室。法定代表人:肖宇。原告江门市圆统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雷士照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江门市圆统速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寄递服务,协议书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即江门市江海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相应快递费用。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期满双方若无异议该协议书自动顺延,至该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应确认合同期限已按合同约定自动顺延,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须于每月月底前将上月货款(寄递费用)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寄递服务,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量和结算款项,原告应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出资设立的芜湖雷士照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寄递业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4161929.16元,两被告收到发票后安排支付部分寄递服务费用,但尚欠原告寄递费623559.3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无理拒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快递费623559.37元及逾期利息5101.06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广东省惠州市**镇,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原告因支付快递款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