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牛福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初5号原告:牛福元,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方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酒厂对面。现住博乐市响根布呼路**号政协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关福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关福平,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第三人:裴秀梅,女,汉族,1953年12月04日出生。系被告关福平的妻子。第三人:关福秀,男,汉族,1949年01月01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第三人:张桂桂,女,汉族,1964年06月24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系被告关福秀的妻子。被告西域福乐公司及以上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福华,女,汉族,系第三人关福平的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福元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州分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福乐公司)、第三人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元的委托代理人祁忠玉、王楠枫,被告中行博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被告西域福乐公司、第三人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元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西域福乐矿业公司出具《抵押保证书》,以5万吨矿石(石灰石)作为之前从原告牛福元处借款81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西域福乐矿业公司给原告牛福元出具了借款97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8日,双方在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博乐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达成(2015)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5年4月8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调确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5)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具有执行效力。2015年4月16日,原告牛福元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17日,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上述《抵押保证书》向西域福乐矿业公司、博州工商局以及牛福元下达了(2015)博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对提供担保的矿石进行了扣押。2015年4月6日,被告中行博州分行与被告西域福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前的2015年3月13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行博州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下达了(2015)博中立字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西域福乐公司厂区内所有己破碎石灰石约44.67万吨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8月19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由西域福乐公司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日,中行博州分行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6日,在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将先行抵押给原告牛福元的矿石销售给了中行博州分行,期间牛福元多次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16年1月23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博中执字64-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购买矿石的案外人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33万元扣划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原告牛福元认为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被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7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为此,原告牛福元认为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保全及执行行为是错误的,且有悖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2015)博中执字64-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对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的石灰石销售款33万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款优先受偿于原告牛福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行博州分行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矿石抵押保证书是虚假的,对应的主债权不存在,因此抵押权不能成立。2、原告与西域福乐公司未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矿石抵押保证书是单方允诺行为,不是双方法律的合同行为。3、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是故意规避执行的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的法律生效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5、本案属执行标的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权利。6、原告主张超标的查封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域福乐公司与四位第三人共同答辩称:2014年初西域福乐公司向牛福元借款81万是事实。2015年1月,牛福元找西域福乐公司要钱,因资金周转的原因,暂时无法按期归还,就重新写了个借条,本息合计97万元。因不能二次抵押就没有将抵押内容写入借条。双方调解时同意只写支付现金的事情,没有将抵押事项写进调解协议书。原告牛福元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抵押保证书、借条、博乐市人民调解协议书、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博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第二组证据:博州法院民事裁定书、博州法院民事调解书、石灰石销售协议、工业品购销合同、石灰石货款结算审核单、博州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第三组证据: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博州法院执行裁定书。被告中行博州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抵押保证书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虚假诉讼。对第二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不认可,其他证据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西域福乐公司及四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均认可。被告中行博州分行、西域福乐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西城福乐公司向案外人牛福元出具一份《抵押保证书》,内容为:”博州西域福乐矿业公司借牛富元的现金共计81万元,我公司愿以厂区内的矿石(大约5万吨)作为保证,抵押给牛富元。借款到期后如果不能还款,自愿将这厂区内的矿石(大约5万吨)抵偿给牛富元,用以偿还该借款以及利息。抵押保证人博州西域福乐矿业公司。2015年1月1日,西域福乐公司向案外人牛福元出具一份”今借牛富元现金97万元(玖拾染万元整),从2015年l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还请,如不按期归还,按2.5%月利息按日计息直至实际还款日”。2015年4月8日,牛福元与西域福乐公司达成民调字(2015)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牛福元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按2.5%利息按日计算息。直至实际还款日。博尔塔拉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现已过还款日期,但被告却无还款意愿......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没有异议,经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于2015年4月15日以前支付现金97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申请人放弃利息”。后牛福元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民调字(2015)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博调确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牛福元与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8日在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博乐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达成的民调字(2015)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申请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牛福元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7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石灰石约3万吨,轻质碳酸钙2500吨。另查,原告中行博州分行与被告西域福乐公司、被告关福平、被告裴秀梅、被告关福秀、被告张桂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8月19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2730.30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524945.40元,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OZH2014年贷字002号)中相关条款计算;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赔偿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押字002-1号)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4年押字002-1号〈补〉),对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内的固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所有在建工程、构筑物、机器设备、生产线及三辆机动车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押字002-2号),对被告关福平、裴秀梅享有的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的林地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关福平、裴秀梅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关福秀、张桂桂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35.7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已经预交)减半收取76817.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167.88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福平、裴秀梅、关福秀、张桂桂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之后,被告各方未能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还款协议。原告中行博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中行博州分行申请执行一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域福乐公司的货物(石灰石),在本院的参与下申请执行人中行博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西域福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石灰石销售协议》(在本院执行卷中调查),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按照先前乙方销售给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执行。......第三条、上述石灰石销售款全部汇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作为执行收回的案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书面通知购买方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将销售款直接付到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第四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章后并报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留存一份,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留存一份”。2015年12月1日,被执行人西域福乐公司与案外人天博辰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天博辰业矿业石灰石货款结算审核单》(在本院执行卷中调取),确认石灰石销售款为1106477.4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对天博辰业公司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64-21号执行裁定:扣划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博州分行营业室账号为×××的银行存款33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案中:西城福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牛福元出具了《抵押保证书》,但对涉及的抵押物(矿石大约5万吨)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5年1月1日,西域福乐公司向原告牛福元出具借款9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未设定抵押物。其后,原告牛福元与被告西域福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博乐市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协议》并未确认对借款970000元设有抵押权。综上,原告牛福元请求停止对(2015)博中执字第64号-21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天博辰业矿业有限公司的存款330000元的执行,并确认该款优先受偿于原告牛福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牛福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原告牛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多思 别克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人民陪审员 邹 秀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