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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庆与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902号原告:张庆,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清,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1783986。被告: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86972K。法定代表人:马青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98936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原告张庆与被告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瑞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清、邓旭、被告瑞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莉、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转让款1000万元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瑞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张庆、陈石、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世蓉、朱鸣德作为转让方与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安融鑫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附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页,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股权转让标的为:陈晓(张庆)、陈石、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合计持有的瑞威公司100%的股权;张庆、陈石所合计持有的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张庆、金世蓉所合计持有的四川瑞之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陈晓(张庆)、朱鸣德所合计持有的眉山天弘益华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约定为:转让价格: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约定所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7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整)。本转让款张庆为唯一所有权人;转让方指定收款人为张庆;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立即将瑞威公司67%股权变更至国安融鑫公司或者国安融鑫公司指定主体名下。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瑞威公司支付张庆人民币500万元;(2)、前项工作完成,双方在60日内将瑞威公司剩余33%股权,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瑞之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眉山天弘益华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国安融鑫公司或者国安融鑫公司指定主体名下,并且国安融鑫公司全面接收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国安融鑫公司支付张庆人民币500万元(由于瑞威公司及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涉及债务质押担保,若在本期限内对应债务未处置,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款支付。若债务处置完毕,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陈石名下15.08%瑞威公司股权外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国安融鑫公司或者国安融鑫公司指定主体名下);(3)、前项转让款支付完成6个月内,国安融鑫公司支付张庆人民币500万元;(4)、前项转让款支付完成6个月内,国安融鑫公司支付张庆人民币500万元;(5)、前项转让款支付完成4个月内,瑞威公司支付张庆人民币700万元;本次支付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陈石将名下15.08%瑞威公司股权变更至国安融鑫公司或者国安融鑫公司指定主体名下。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保证、债务及或有债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转让方四位自然人和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安融鑫公司均在两页“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国安融鑫公司向张庆支付转让款1700万元,尚欠1000万元未支付。2014年3月8日,国安融鑫公司向张庆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张庆(身份证号码:51****42):根据我公司与贵方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应向贵方支付股权转让金合计贰仟柒佰万元整。由于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贵方支付该笔转让金,现尚欠贵方转让金壹仟万元整。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按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壹仟万元付清之日。为确保贵方按本承诺实现债权,钟戈(身份证号码:51***17)、向春模(身份证号码:51***11)、国安融鑫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瑞威公司自愿为该笔壹仟万元债务的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如每月的资金利息在当月30日前未能支付,则无条件用瑞威物流公司的营业收入进行支付”。在落款处的承诺人处加盖有国安融鑫公司公司单位印章、保证人处有向春模、钟戈各自的签名及指印、以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威公司单位加盖的印章。之后多次要求瑞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瑞威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诉讼请求。被告瑞威公司辩称,原告与国安融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主债务人是国安融鑫公司,瑞威公司是担保人。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方要将30%的股权转让后才支付转让金,按照协议第2条约定,现在并没有转让股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根据现在的支付条件已经付超了。本案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瑞威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同时,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即便款项该支付,也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外,本案主债务人没有参与,应该追加国安融鑫公司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庆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瑞威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1、2013年4月12日,张庆、陈石、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世蓉、朱鸣德作为转让方与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安融鑫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其中转让金为27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张庆。瑞威公司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追加国安融鑫公司为被告。同时签字的保证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也无法确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2、2014年3月8日,国安融鑫公司向张庆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国安融鑫公司承诺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被告瑞威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瑞威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了重大调整,无法确定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瑞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张庆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意见:1、瑞威公司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复印件一份,其中一份为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制作的瑞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法定人为钟戈,2017年6月20日制作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青华;企业登记信息情况中载明股东信息为国安融鑫公司、陈石和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和现在企业股东情况。原告张庆对此证据无异议。2、2014年7月14日,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国安融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安融鑫公司的企业情况,载明向春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庆对此证据无异议。3、2016年11月14日国安融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6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合法的。原告张庆质证认为因没有参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人民法院判定。4、来源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威公司的章程》及三次修正案,其中2013年5月2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股东情况为国安融鑫公司出资比例为67%、陈石出资比例为15.08%、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7.92%。原告张庆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证据之间的相互映证情况,综合各种证据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作评判认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瑞威公司提交的四份,其中三份原告张庆无异议,至于瑞威公司提交的国安融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件曾向法庭提交出示,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被告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张庆、陈石、成都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世蓉、朱鸣德作为转让方与国安融鑫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8日,国安融鑫公司向张庆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由于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贵方支付该笔转让金,现尚欠贵方转让金壹仟万元整。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按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该壹仟万元付清之日”,证明双方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国安融鑫公司的行为所致,为此国安融鑫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国安融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向春模为国安融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戈为当时的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履行的情况,国安融鑫公司占有瑞威公司67%的股权,瑞威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国安融鑫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国安融鑫公司给张庆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瑞威公司自愿对国安融鑫公司应付张庆的股权转让金的本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书”中只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具体时间,但从2014年3月1日至今已长达三年多时间已超过合理的付款期限,国安融鑫公司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和利息,瑞威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作为股权转让方指定的转让金的收款人,请求判令瑞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威公司请求追加国安融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此张庆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只向瑞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瑞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瑞威公司主张本案“承诺书”中承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张庆的诉讼请求已将每月资金占用利率4%降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国安融鑫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金,瑞威公司也未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给张庆造成的损失至少包括资金占用贷款利利息,而国安融鑫公司在“承诺书”上明确承诺每月支付月利率4%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张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率可按照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对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张庆转让金10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瑞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庆股权转让金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该股权转让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16600元,由被告瑞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