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劲松与陈义清、张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松,陈义清,张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55号原告:黄劲松,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美,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劲松妻子。被告:陈义清,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张春杰,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黄劲松与被告陈义清、张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清、张春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结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义清因急需资金投资创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支付利息,定于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陈义清以欠误工费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1年被告支付了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黄劲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陈义清、张春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除关于利息未有约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清向原告黄劲松借款5万元属实,陈义清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张春杰与陈义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春杰应与陈义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清、张春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劲松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陈义清、张春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德 俊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人民陪审员 詹 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