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宝与李朴峰、刘雅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李朴峰,刘雅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19号原告张宝,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朴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雅琴,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宝诉被告李朴峰、刘雅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朴峰、刘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35108.4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从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库伦镇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108.40元。被告李朴峰、刘雅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限额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内蒙古农村信用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向信用社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李朴峰、刘雅琴向库伦镇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张宝为其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108.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朴峰、刘雅琴于2015年4月29日向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库伦镇营业部借款30000.00元并由原告张宝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10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朴峰、刘雅琴不予偿还借款时,原告张宝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库伦镇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朴峰、刘雅琴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张宝要求被告李朴峰、刘亚琴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510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朴峰、刘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偿付人民币35108.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李朴峰、刘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其布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