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399号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滨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84596342X。法定代表人:李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845452。被告: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庞绍彬,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10日,本院制发(2017)川0921民初3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7年4月18日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庞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8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处。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277,300元。他公司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9.1-10.31账明细表》、《还款协议》、《致供应商书》等符合证据要求,应作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建立口头合同后,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售防火材料。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形成《2015年9.1-10.31账明细表》,载明下欠货款277,300元。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单方发出《还款协议》,再次确认欠款为277,300元;提议货款分24个月等额支付。原告未同意。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供应商书》,请求分期支付货款,请求不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未予答应。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位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福正路的厂房1、2、3幢予以查封,发生保全费1,9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过对账结算,货款金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7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9元(原告垫支2,730元)、保全费1,907元(原告垫支1,907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共计7,466元由被告四川立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兵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