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诉被告刘国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刘国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765号原告:李英。被告:刘国琦。原告李英与被告刘国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5.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相应费用。被告刘国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及停车费2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525.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525.92元(凭票)、误工费6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44岁,明显可以判断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天,并主张误工费按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但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该标准接近四川省最低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酌情)、停车费100元(凭票)、拖车费220元(凭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均无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也无证据证明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825.92元。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全额赔偿7825.9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7825.92元;二、驳回原告李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国琦负担。因原告李英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刘国琦应将案件受理费4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