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警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59号原告:吴警华,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博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警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大曲便民超市门口处,因躲避相对方向来车,逆向撞在路边的力帆三轮摩托车及旁边站立的张华军身上后,又碾住路北侧的彩钢瓦。造成张华军、力帆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闫瑞、张梦妍受伤、彩钢瓦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警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军无责任;闫瑞无责任;张梦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调解:原告赔偿给闫瑞、张梦妍各项损失24000元;赔偿张华军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和车辆损失费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不予赔偿,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过高,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统一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3、伤者张华军达不到双九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未经评估鉴定,不能确定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2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大曲便民超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华军、力帆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闫瑞、张梦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警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军无责任;闫瑞无责任;张梦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郸城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闫瑞、张梦妍各项损失24000元,赔偿张华军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在被告周口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张华军、闫瑞、张梦妍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郸城交警大队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9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华军伤残为双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伤者张华军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726.37元;2、误工费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77231.18元);3、护理费15119.7元(33857元/年÷365天×163天=1511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16300元);5、营养费8150元(50元/天×163天=815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53805元(11696.74元/年×20年×23%=5380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650元。共计209982.25元。伤者闫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97.45元;2、误工费4307.79元(34941元/年÷365天×45天=4307.79元);3、护理费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417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5、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2250元);6、交通费700元(酌定),共计26729.39元。伤者张梦妍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8.23元;2、护理费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4、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7062.37元。三人损失合计为243774.01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被拖到郸城诚信钣金维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8000元,拖车费500元,两项共计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警华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订立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经郸城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赔偿给伤者的各项费用共计224000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给伤者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维修产生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维修清单及合规维修发票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伤者张华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警华垫付赔偿款224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两项合计2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50元,由原告吴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