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056号原告: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王梅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张开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卫,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朱亚鹏,职务:总经理。原告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宇电子公司公司)与被告陈志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宇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被告陈志强、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芳、郭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宇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及货损126108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13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在G35高速路东平菏泽方向137KM+600M处,被告陈志胜驾驶的豫B×××××号货车与董召召驾驶的货车相撞,形成连环撞车致我公司的车辆损伤,陈志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陈志强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志强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没有争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总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南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投入内部车辆互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3000元保险费交给了十六分公司,有不计免赔险,十六分公司直到出了事故才把保险单交给我,未尽到告知义务,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法损失。开封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陈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互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被告陈志强未投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应剔除我公司20%的免赔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没有运输货运的资质,因此货损不应当支持,根据互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辩称:陈志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董召召已经在贵院起诉,贵院已作出(2016)鲁09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董召召666.70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陈志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6)鲁0923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货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3.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事故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车损及货损;4.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陈志强、开封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证书,不能证明该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鉴定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不应当支持,施救费在上次判决书中已经认为非正规发票,已经予以排除,因此不应当支持。被告陈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河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互助合同一份。原告、被告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事故损失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该评估结论书没有附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人员证书存在瑕疵,但出具该评估结论书的泰安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为司法机关公告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且该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已为本院其他案件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5时30分许,在G35济河高速路东平路段,被告陈志强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菏泽方向137KM+600M处时,撞与顺行的李远驾驶的沪D×××××号普通货车尾部后又与董召召驾驶的豫N×××××轻型货车相撞,至李远驾驶的沪D×××××号普通货车、董召召驾驶的豫N×××××轻型货车、崔长来驾驶的T68580重型仓栅式货车连环相撞,造成李远、杨婷(李远之妻)等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远、董召召、崔长来无责任。李远驾驶的沪D×××××号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为原告宣宇电子公司所有,被告陈志强、开封运输总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对此无异议。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6708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99400.00元,合计损失价值为1261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陈志胜驾驶的豫B×××××号重型货车为陈志强所有,其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分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下运营,陈志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按公司要求在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投入内部车辆互助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的受害人李远、杨婷已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鲁0923民初278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远、杨婷剩余损失23306.69元。受害人董召召已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鲁0923民初28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董召召车损666.70元;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召召剩余损失41208.69元。目前,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中,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单位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陈志强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远、董召召、崔长来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车损货损126108元、评估费6000元,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董召召、崔长来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还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本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已经赔偿董召召车损666.70元,再预留其他受害人应得份额,故原告应得到人寿财产保险开封公司666.70元的财产损坏赔偿。由于原告对董召召、崔长来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其各应承担33.30元赔偿款的放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赔偿。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辩称陈志强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结合事故责任应剔除我公司20%的免赔责任。被告陈志强的豫B×××××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的分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下运营,其已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款,应享有相应的被保险人的权利,陈志强亦主张十六分公司仅在事故发生后才将保险单交予陈志强、不认可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开封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解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施救费135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66.70元;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宣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损失131374.70元(132108-666.70-33.30X2);三、被告陈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代 秀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