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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宏波、向继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宏波,向继松,孙永婷,杨鸿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16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文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疆,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壮族,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杨宏波,男,l984年4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向继松,男,l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孙永婷,女,l988年3月1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鸿春,男,汉族,l982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宏波、向继松、孙永婷、杨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文璟、吕疆,及被告杨鸿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波、向继松、孙永婷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l4日,广西盛和万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SG(2014)-zh279)及附件,该合同约定:杨宏波向盛和万顺公司租赁华力重工牌HL185-7型挖掘机壹台(机号:01850003130261),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杨宏波应付首付款95000元,保证金19000元,管理费5700元,租金为每期人民币l2965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l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40616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台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同日被告向继松、杨鸿春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宏波融资租赁盛和万顺公司的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孙永婷作为被告杨宏波的妻子也签署了承租人配偶承若书,同意与被告杨宏波共同承担债务。《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后,被告杨宏波按照《融资租赁舍同》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盛和万顺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华力重工牌HL185-7型挖掘机给被告杨宏波。之后,被告杨宏波陆续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杨宏波拖欠租金共计245074.19元(扣除��证金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盛和万顺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杨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宏波、孙永婷及时付清拖欠的租金245074.19元,逾期租金利息72135.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向继松、杨鸿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宏波辩称:原告出售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我们提机回后使用不久就出现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原告的经销商曾经派人进行维修过多次都修不好,最后机器不能使用,我们联系原告方要求派人前来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因原告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无法交纳租金。原告与我们失去联系有三年了��如今突然起诉我们,于情于理我们难以接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鸿春辩称:在本案被告杨宏波与盛和万顺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与盛和万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本被告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代理原告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密切联络,达成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关系后,本被告才从中得到极少的提成作为佣金。本被告为了完成原告交办的工作任务,保证协助原告追回货款才不得已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和本被告是雇佣关系,只有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雇员为雇主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该《保证合同》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2.向继松、杨鸿春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继松、杨鸿春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向继松、杨鸿春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相关邮寄详情单,拟证明盛和万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及盛和万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原告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方,原告取得了本案债权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杨宏波尚欠盛和万顺公司租金及租金利息的金额情况。5.《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杨宏波验收并提取租赁物的情况。6.《律师函》,拟证明债权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方催收过租金但未果的事实。7.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鸿春认为与自己有关的两份证据《保证合同》和《律师函》,除《保证合同》的签订内容不合法外其他均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宏波、向继松、孙永婷对原告的主张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各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经协��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杨宏波按照约定向盛和万顺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盛和万顺公司也依约向被告杨宏波交付了租赁物华力HL185-7型挖掘机壹台,事后杨宏波按照约定使用了该租赁物并向盛和万顺公司交纳了前期部分租金,可见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舍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继松、杨鸿春自愿为被告杨宏波融资租赁盛和万顺公司的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27日,盛和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盛和万顺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杨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情况通���了被告方,原告与盛和万顺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波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按时按额交纳租金,被告向继松、杨鸿春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宏波融资租赁盛和万顺公司的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永婷作为被告杨宏波的妻子有义务与被告杨宏波共同承担债务。由于被告杨宏波、孙永婷违约,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杨宏波、孙永婷承担违约责任,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鸿春辩称自己在本案中是原告产品的经销商,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盛和万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杨鸿春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来源于依法受让了盛和万顺公司的合法��金债权转让,而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货款。被告杨鸿春自愿向盛和万顺公司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即合法有效,与杨鸿春是否原告产品的经销商,是否显失公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杨鸿春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宏波辩称,原告出售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尽到维保义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答辩意见在盛和万顺公司与被告杨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有明确的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从该约定可见,承租人杨宏波不能以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对抗出租人。如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来源于依法受让了出租人盛和万顺公司的合法租金债权转让,不是向被告主张自己的货款债权,因此,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杨宏波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宏波、杨鸿春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波、孙永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245074.19元,逾期利息72135.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以245074.1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付,利随本清)。被告向继松、杨鸿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杨宏波、孙永婷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偿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陶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