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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4号原告: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某某给付拖欠的架材租赁费16841元,架材损失款2500元,总计19341元。事实与理由:我在渭源县清源镇高家堡经营架材租赁业务。2016年4月份,韩某某在渭源县承包民用建房时,从我租赁部租赁建筑架材,止2016年7月,其租赁架材的费用总计16841元,归还了大部分架材,但还有三幅脚手架、20块刚模板、10块竹架板、50米钢管、20个扣件(价值2500)未归还。韩某某未答辩。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单方结算的结算单1份、其书写的下欠材料单1份,其自己单方书写的租赁合同7份,结算单、下欠材料单、租赁合同上均无韩某某本人的签字。因韩某某未出庭质证,无法证实郭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结算单、下欠材料单、租赁合同均是郭某某自己书写,无韩某某签字,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拖欠的架材租赁费16841元,架材损失款2500元,因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金祖姣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