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与舒峰、舒建国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舒峰,舒建国,金月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17号原告:XX,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舒峰,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舒建国,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金月英,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舒建国、金月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峰,系被告舒建国、金月英儿子。原告金月英诉被告舒峰、舒建国、金月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舒峰(暨被告舒建国、金月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其住所大门上通过粘贴《道歉信》30日的方式向其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78.34元、眼镜维修费600元、衣物损坏赔偿费200元,合计1078.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下午,三被告与其岳母因种植秧苗发生纠纷,将其岳母推倒在地,其孩子受惊。其于当日傍晚去被告家要求赔礼道歉,当其敲门时,被告舒峰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舒建国、金月英随即与被告舒峰一起围攻殴打其,致其受伤,衣物、眼镜损坏。被告舒峰、舒建国、金月英共同辩称,不同意道歉,是原告到被告一家来闹事,被告不应道歉。医药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他不予认可,但是均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舒建国与原告岳母邵玉珍因自留地种植秧苗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六、七点左右,原告至被告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舒峰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与三被告均受伤。后原告因治疗所需支出医药费278.34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所戴眼镜被舒峰打碎在地。再查,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分别作出(2016)苏0506民初7619号、(2016)苏0506民初7621号、(2016)苏050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三被告各自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星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眼镜,金额为1378元。2.苏州全视丹阳眼镜配镜单一份及银联卡刷卡回单一份分别载明:配镜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姓名为XX,合计金额为600元;2016年5月12日尾号为8064的银行卡刷卡消费600元。3.照片���印件四份分别载明:原告的身体状况、衣服状况、眼镜状况。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事发当日,其眼镜及身上衣服均在扭打过程中受损,其在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导致眼镜的镜片摔碎,其于2016年5月12日重新购买眼镜片,支出600元。三被告称,事发当日,双方确实有身体接触,被告舒峰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舒建国、金月英帮忙劝架将原告拉开;在扭打过程中并未损坏原告的眼镜和衣服,发票对应的眼镜不能确认是事发当日原告所戴眼镜,5月12日所配眼镜无法确认是之前损坏的镜片相同款式及材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邻里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应以友好、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向相关部门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进而在原告与被告舒峰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与被告舒建国、金月英之间发生肢体接触,鉴于双方均未能选择有利于解决纠纷的正确合法方式妥善解决争议,现无证据反映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具体因谁所致,故原、被告对冲突的发生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鉴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单方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为278.34元。二、眼镜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配镜单、刷卡回单、眼镜片受损的照片,结合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眼镜片受损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眼镜片在原告与被告舒峰扭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换镜费用符合市场价格行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鉴于该损失系原告与被告舒峰扭打过程中产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舒峰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三、衣物损坏费。虽原告认为因本次事件致使衣物受损,但被告未予认可,而仅凭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衣物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使用以及受损衣物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伤害事件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8.34元,应由被告舒峰、舒建国、金月英赔偿原告医药费139.17元,由被告舒峰赔偿原告眼镜片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峰、舒建国、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药费人民币139.17元。二、被告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眼镜片损失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XX负担100元,由被告舒峰、舒建国、金月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