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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金雪与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雪,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22民初1007号原告:李金雪,女,2008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李金雪母亲,1982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乐星,该校副校长,男,1977年0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雪与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埠河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汤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52.3元,人民财保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小学部四(3)班的学生,2017年10月25日上体育课时,原告与同班其他几位女同学在学校操场的体育器材助木处攀爬时被身后同学催推跳下时未抓住横梁,不幸从助木上摔下造成腿骨骨折,随后原告被赶来的老师及原告父亲一起送至公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后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的基础上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专人护理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与被告人民财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埠河中心学校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是事实,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埠河中心学校垫付的医药费9295元。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埠河中心学校未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扣减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四、营养费没有医嘱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服务业;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上体育课期间,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其不慎从助木上摔落到地上造成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9295元(由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垫付),后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4日在门诊复查花费492.6元,总共花费医药费9787.6元。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于2017年8月3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为该校学生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保障内容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每次事故责任险1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该保单备注上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在24小时内拨打95××8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公司可在30%的比例内扣减保险赔款”。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埠河中心学校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人民财保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埠河中心学校的在校学生,原告是在学校活动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属于校(园)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埠河中心学校未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案,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损失应扣减30%赔偿责任,从保险单备注第二条的内容“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应理解为扩大损失,客观上从原告受伤到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并未因被告埠河中心学校延期报案而扩大,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被告人民财保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些是属于非医保而应予以扣除的用药费用,对被告人民财保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787元(医药费978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护理费11577元[120天×(35214元÷36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50元/天);四、营养费2400(120天×20元/天);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鉴定费1300元;七、诉讼费386元。上述费用1-5项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764元,第6、7项由被告埠河中心学校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埠河中心学校7609元(垫付医药费9295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3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埠河中心学校,被告人民财保还需赔偿原告24155元(31764元-760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对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其它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雪经济损失24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76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依法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公安县埠河镇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