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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新文、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文,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文,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先进路西红丝沟东侧。法定代表人: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新文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被上诉人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朱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新文与创亿公司2013年8月6日签订工程协议书错误。2013年8月5日上诉人与汝东及冯娟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后,遂与土建承包人范双喜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并支付范双喜土建费3.1万元,后与尹亚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并预支给尹亚来6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另购置了118876元的钢架柱、漆等以及价值10万多元的螺纹钢、石子、黄沙、砖、预埋件等,并支付挖掘机费用4000元。李新文己进行了实际施工,后由于该施工地点影响利辛工业园规划,园区多次通知停止施工,由于汝东和冯娟的原因,导致了合同不能再履行,并给李新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新文支付给创亿公司15万元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141765元打到张春林账户,从而认定李新文收到了该款错误。李新文根本不认识张春林,从来也没有写过收到张春林账上的15万。三、创亿公司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制定,欺骗李新文签字,这份说明与利辛县工业园区先前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李新文收到了创亿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工程没有施工。李新文持有施工后的土建根柱的照片和购买钢架、钢梁、油漆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没有施工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新文的上诉请求。创亿公司辩称,一、李新文依法应当退回创亿公司15万元预付款。本案李新文与创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李新文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同时,由于李新文实际并未施工,该事实其在2016年4月26日与创亿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也再次确认,并同意退还15万元。合同无效后,李新文依法应当退还创亿公司15万元。二、李新文称没有收到15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8月6日,李新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创亿公司15万元(备注141765元转到张春林账户)。2016年4月26日情况说明中,李新文再次确认收到15万元预付工程款,并承诺退还。创亿公司该笔款是转账支付到张春林账户,有银行凭证为凭。李新文认可款转到张春林账户,因此张春林是否向其支付,不影响李新文收款行为成立。三、李新文辩称己经实际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李新文并未施工,且其在2016年4月26日说明中也明确承认没有施工。李新文提供的诉讼材料证据,系其起诉第三人及第三人起诉其的诉讼材料,两起案件均己因证据不足撤诉,均未查清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利辛县经开区管委会开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是该单位出具的,但是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只能证实创亿公司存在过两处厂房,但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李新文实际施工工程量。四、李新文如果认为其实际施工了,遭受了相关损失,也应当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以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然后主张按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新文的上诉请求。创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协议书》;2.判令李新文立即返还创亿公司工程款15万元;3.判令李新文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时止);4.判令李新文承担诉讼费用。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创亿公司与李新文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将位于利辛工业园区先进路西红丝沟东侧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院内,钢结构厂房两栋发包给李新文承建,工期为8月30日前必须完工。二、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新文,钢结构每平方米210元,土建每平方米80元。四、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在李新文进入施工现场后五日内付给李新文工程款壹拾伍万元,主钢构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壹拾伍万元,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后付工程总款的95%,余款的5%在半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日,创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春林账户141765元,李新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打到张青林账上的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其中水泥叁拾吨另拾代,每吨贰佰柒拾元,合计8235元)。李新文2013.8.6。”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施工,创亿公司多次找李新文要求施工,李新文一直推脱。2016年4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了关于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钢构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6日,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与李新文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将两栋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李新文,约定2013年8月30号前必须完工。2013年8月6日,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打给李新文15万元(该款系打张春林账户)。其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施工,该工程一直搁置至今,未曾施工。李新文对预收的创亿公司预交工程款应予退还。”该情况说明由创亿公司盖章,李新文同意并签字确认。至今李新文仍未退还原告预付的150000元。一法院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李新文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李新文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视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创亿公司与李新文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新文在收到创亿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至今未进行施工,故李新文应当返还创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创亿公司要求李新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新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创亿公司告要求李新文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新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李新文二审举证的证据一李新文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65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四安徽利辛经开区管委会证明,因该证据与李新文所签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六承包工程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尹德文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八证人作证申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九基础平面图注明的时间早于涉案协议签订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尹德文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贾平凡、范双喜证明,因二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认定;证据十二入库单、证据十四销货清单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照片三张未注明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五收条二份,因李新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六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9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七仅系一份民事诉讼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九工程协议书因创亿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注明该协议书作废,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李新文返还创亿公司150000元是否正确。李新文在关于利辛县创亿制氧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收到创亿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因工程一直搁置至今未曾施工,同意将创亿公司预交的工程款予以退还。一审据此判决李新文返还创亿公司150000元预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李新文主张该情况说明中的签字系受创亿公司欺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新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新文主张已按照涉案施工协议书组织施工并支付尹德文、范双喜等人工程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李新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