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40号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邓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邓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一、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邓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违约金1600元,共计31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本人娶妻送彩礼,并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归还10000元。违约金为月息6%,该笔借款由邓某某担保。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违约金共计31600元。被告宋某某、邓某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经结算,2016年3月2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10000元,2016年10月1日归还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归还1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6%,该笔借款由邓某某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的权益受损,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张、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宋某某借原告本金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宋某某、邓某某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对原有借款经结算并立下借据,应视为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确定。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款项在逾期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秦敬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