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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章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华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前系中共党员,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中队长,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10日16时左右,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以下简称“乐乐旺幼儿园”)放学,幼儿在教师组织下坐上校车,核载8人的湘CG***0校车上了13名幼儿和2名随车照管教师。16时01分,校车驾驶人郑某驾驶湘CG***0校车(实载16人)从幼儿园出发,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干子村和宁乡县道林镇烧汤村的幼儿回家,沿途送完了5名幼儿后,16时35分许,该车在行使到岳麓区含浦街道干子村的石塘水塘坝基机耕道时坠入水塘,造成车内11人全部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57万余元。2014年8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调查组认定:(一)直接原因郑某驾驶超员的湘CG***0校车(核载8人、实载11人)在临水、窄路、弯道和下坡机耕道上违法超速(限速20km/h、事故时32km/h)和不按照审核线路行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导致校车冲出路面坠入水塘。(二)间接原因1、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工作严重缺失。2、长沙梅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实时监控服务不到位。3、湖南新空间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定位监控服务不到位。4、湘潭市教育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不力。(1)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中心校对乐乐旺幼儿园的日常监管和校车安全管理检查工作不到位。(2)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不到位,对校车安全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指导不力。(3)湘潭市教育局对雨湖区教育局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不力。5、湘潭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校车的安全监管不到位。湘潭市交警支队及下属雨湖大队和五中队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到位,对校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对乐乐旺幼儿园湘CG***0校车长期超速、超员和不按审核线路行驶的问题监管不力。6、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落实校车安全管理不到位。7、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及响塘乡人民政府落实校车属地管理职责不力。8、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办事处及干子村落实校车安全属地管理职责不力。9、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对校车安全监管工作存在漏洞。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及八中队对乐乐旺幼儿园校车长期超速、超员及不按审核线路行驶的问题监管不力。(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重大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技术组《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技术调查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技术调查报告的批复》、《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函》、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调查组《长沙市岳麓区“7.10”重大道路交通(校车)事故调查报告》、《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湘CG***0小型客车驾驶员座椅骨架断裂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辨认资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死亡人数以及相关单位、人员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2、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情况说明、事故校车上13名入园时间统计表、“7.10”事故赔偿情况统计表、补偿协议书、承诺书、银行凭证、领据收据。证明“7.10”事故后的赔偿情况,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违法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为了贯彻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雨湖区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规定:“各中队要合理安排警力,加大学生用车的路面管控力度。一是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深入推进‘护卫天使行动’,在学生上下学时段,要依托护学岗,在校园门口、周边区域或必经路段设置检查点,严查学生用车违法行为”。被告人章华作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中队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的校(园)车长期违法超员监管不力,没有及时查处,发现极少数此校(园)车违法超员情况,没有严格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由于监管不力,没有有效的制止校(园)车长期存在的超员违法行为,并致使“7.10”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章华担任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中队长。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证明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对校车违法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3、《雨湖区贯彻实施工作方案》(2012年7月3日印发)。证明被告人章华所在的五中队,根据雨湖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工作方案,要合理安排警力,加大学生用车的路面管控力度,同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深入推进‘护卫天使行动’,在学生上下学时段,要依托护学岗,在校园门口、周边区域或必经路段设置检查点,严查学生用车违法行为。4、五中队岗位(中队长)职责。证明被告人章华的职责包含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底之前,该车有两条线路,共有30来个幼儿需要接送,每天每条线路早上各一趟,共接两趟,下午每条线路各送一趟,共送两趟,加上司机和接送老师,每趟接、送都会有10多人在车上,所以长期存在超员的情况;该车今年跑三条线路,共要接送30多名学生,每天早上每天线路各接一趟,共接三趟,每天下午每条线路各送一趟,共送三趟。每趟接或者送的学生都有十来个,加上司机和接送老师,超员是长期的;交通五中队没有对乐乐旺幼儿园园车长期超员的情况进行过查处;章华或者交通五中队没有就乐乐旺幼儿园长期超员的情况提出过整改意见。6、证人黄某的证言:他们幼儿园的学生人数比较多,大多数学生住的地方距离比较近,而学校的校车又有限,所以长期处于超员超载的状态。7、证人周某的证言:对校车安全的日常监管和校车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由分管秩序的副大队长周某和大队特勤中队以及大队下设的7个中队负责;交警发现校车在路面行驶中有违法行为的没有免罚权,大队多次在会议上强调机动车存在超员、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不得了难。8、证人刘某的证言:对校车安全的日常监管和校车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按照属地原则,由辖区各中队负责,各中队对自己辖区所属的校(园)车和途经本辖区的校(园)车在路面行驶中的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管、查处的职责,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应记6分,罚款500元,并采取扣留校车的强制措施,对于校(园)车等特种车辆的路面违法行为,领导和任何干警个人都没有免罚权。9、证人郭某的证言:对于校车违法超员,不按审定线路行驶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是由辖区中队负责查处。10、证人盛某的证言:雨湖区范围内校车、园车的日常监管和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是归雨湖交警大队下设的7个中队负责。户籍化办理办公室只是对中队所管的校车、园车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校车、园车的违法行为查处主要是由下设中队负责,但是五中队是否对校车、园车进行过违法行为的查处他不太清楚。11、证人周某的证言:查处校车、园车的违法行为以后,要交给我们大队法制部门处理,处理方式主要是扣车、扣证和罚款,对于校车、园车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我到五中队检查工作的时候,章华也向他汇报过园车管理方面的事情,主要讲每月园车的安全检查,对驾驶员上安全教育课等,没有讲过违法查处情况。12、证人彭某的证言:中队在查到校车、园车的违法行为以后,会马上报告给雨湖交警大队法制部门处理,五中队对辖区内每台园车每月16日进行安全检查,对园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对校车、园车进行路面巡查,看是否有违章违法情况,五中队干警在对校车、园车的日常管理和路面巡逻、园车及驾驶员违法的情况,据他知道的是没有查到过。13、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查到校车、园车的违法行为以后,会马上把车子扣下,报告给雨湖交警大队法制部门处理。14、证人雷某的证言:雨湖交警大队或五中队有没有针对园车组织过专项行动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过,章华没有专门要求过他们民警在园车接送幼儿上学和放学的时间段对园车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但有时会临时喊值班民警在这个时间段区检查园车是否有违法情况。15、证人谭某证言:如果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园车有超员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扣留校车,并对驾驶员进行处罚,雨湖交警大队或五中队没有组织过针对园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专项行动,他也没有参与此类专项行动,但有时会临时喊值班民警在这个时间段去检查园车是否有违法情况。16、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3、4月份他协助中队长章华进行了检查,他们在响塘路段发现有一台园车存在超员行为,鉴于是第一次超员行为,章华对该车司机进行了批评教育,没有作出其他处罚,按照规定,在对火车、客运车辆、园车以及面包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法行为,就要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对章华是否安排布置中队民警在园车接送幼儿上学和放学的时间段对园车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他不清楚。17、证人李某1的证言:湘潭市乐乐旺幼儿园的校车在接送学生时存在长期超载超员的情况,她在跟车期间,就只遇到过一次交警在路面上对园车进行检查,大约是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她跟陈某1驾驶的湘CF***0园车接完“宁乡线路”和“太平冲线路”上的幼儿到幼儿园后,再去接“南谷线路”的幼儿到幼儿园,大约是早上8点过几分钟的样子,他们从小荆、金湖村接完小孩回幼儿园,在县道011线响南公路上,离金桥十字路口不远的地方,一辆警车停在路边,一名交警和两个协管员把他们的园车拦住,这名交警检查了陈师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打开车门点了下车的人数,发现车上有大约10个左右的幼儿,已经超员,两个协管员跟在交警的身后,这名交警就指出他们超员的事实,并打算对陈师傅进行处罚。陈师傅承认了错误,并讲下次他会注意,请这名交警高抬贵手这次就不用处罚了之类的话。这名交警看到陈师傅讲了一些的好话,态度诚恳,就对陈师傅进行了批评教育,要他下次不要超员了,然后就放他们走了,没有对他们进行处罚。18、证人周某1的证言:教育局、交警、交通、响塘乡中心校等部门是否在路上对校车进行检查,清点人数,他工作4个多月都没有遇到过。19、证人吴某1的证言:因为农村幼儿园需要接送的学生较多,接送学生所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而校车又只有3辆,接送的线路有限,范围也较广,为了节约时间和成本,所以校车长期存在超载超员的现象,对湘潭市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的校车在接送学生过程中超载超员的现象是否遇到过相关部门的检查或处理,他不知道。20、证人戴某1的证言:他在乐乐旺幼儿园驾驶园车期间,就只碰到过交警这一次路面检查,还是雨湖交警大队来的,从来没有碰到过交警五中队的民警进行路面检查。21、证人陈某1的证言:从2014年2月至7月10日,他在乐乐旺幼儿园驾驶园车期间,在接送幼儿的过程中,在金侨村金侨十字路口的附近道路上,每个月大约有两三次碰到过雨湖交警大队五中队的干警进行路面巡查,今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过几分钟的样子,他和护送的李老师(女,18岁,不记得名字了,就住在响塘乡公和村)一起,从小荆、陈铺村接完小孩回幼儿园,在县道011线响南公路上,离金侨十字路口100米左右的位置,被交警五中队的章华和两个协管员拦住,检查了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点了下车上的人数,发现已经超员。章华就指出他超员的事实,他就承认了错误,他知道驾驶校车超员是要取消校车驾驶资质的,所以就请求章华高抬贵手莫处罚他了。看他的态度诚恳,就讲是第一次发现超员,就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算了,要他下次不要超员了,然后就放他走了,没有对他进行处罚;他每个月碰到的两三次交警路面检查都是五中队的干警。碰到检查的时候,要不就是送完小孩空车返回,要不就是有几个幼儿送到家后,已经下车了,车上幼儿不多,所以没有超员,如果是每天上午每趟接完小孩快回到幼儿园或者每天下午每趟刚从幼儿园出来送幼儿就碰到交警那肯定会发现超员的情况。22、被告人章华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2012年9月,被告人章华在担任五中队中队长职务不久,被明确为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校(园)车的户籍化管理责任民警,但从2013年、2014年开始,雨湖大队在开展校(园)车的户籍化管理工作时,没有再下发书面的管理文件,只将相关的考核标准和校车台账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到五中队队长章华、教导员彭某的个人邮箱,没有将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以及户籍化管理的其他校(园)车的日常管理明确到具体个人,其户籍化管理制度的执行依然按2012年的相关文件执行。根据校(园)车户籍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责任民警应逐月对车辆的安全技术和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月将检车回执交大队综合中队,但并没有明确要求每月定期对有关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雨【2012】9号《关于做好2012年度客运、危爆物品、园车、校车、九座以上单位自用车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户籍化管理注意事项》。证明校(园)车户籍化管理要求相关责任民警经常与所管车辆车主和驾驶员互相沟通,钻研业务,逐月对车辆的安全技术和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月检检车回执交大队综合中队,但没有明确要求每月定期对有关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雨【2012】41号《雨湖大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户籍化管理工作的通知书》以及《客运户籍化管理情况安排表》。证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章华被明确为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校(园)车的户籍化管理责任民警。3、《雨湖大队责任民警户籍化管理目标考核扣分标准》。证明户籍化管理职责主要是对户籍化车辆的安全检查,没有定期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3年、2014年雨湖大队户籍化管理办公室没有制定新的纸质版的户籍化管理方面的文件,仍然按照2012年9月雨湖大队下发的潭公交雨字【2012】41号《雨湖大队关于进一步加强户籍化管理工作的通知书》执行。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3年户籍化管理工作安排是用王日辉的邮箱通过办公自动化与精细化管理系统下发到雨湖交警大队各中队,整个户籍化管理工作考核还是按照雨湖大队责任民警户籍化管理目标考核扣分标准进行,2014年户籍化管理工作安排是用周某的邮箱通过办公自动化与精细化管理系统下发到雨湖交警支队各中队,整个户籍化管理工作考核还是按照雨湖大队责任民警户籍化管理目标考核扣分标准进行。6、证人彭某的证言:户籍化管理对每台园车的责任民警有明确的分工,确定了我和章华分别管哪几个幼儿园的园车,但在2013年、2014年每月16号户籍化管理回执上有打乱签名的情况,是因为16号这天正好是我或者是章华值班就互相代签名了,所以就出现了打乱签名的情况,但园车户籍化责任民警的分工没有变化。7、被告人章华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雨湖区贯彻实施工作方案》(2012年7月3日印发)等相关规定,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对辖区内的校(园)车非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而被告人章华在任五中队队长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合理安排警力(特别是学生上下学时段)加大校(园)车路面巡查力度,发现极少数次校(园)车违法超员情况,没有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致使本次事故校(园)车所在的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长期超员,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系多因一果,这种危害后果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或相继玩忽职守造成,而被告人章华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较小,只应对本次事故多个间接原因之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任职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章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章华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阐述了相关理由。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雨湖区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对辖区内的校(园)车非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在任五中队队长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合理安排警力(特别是学生上下学时段)加大校(园)车途径路面巡查力度,对发现的校(园)车违法超员情况,没有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致使本次事故校(园)车即响塘乡乐乐旺幼儿园园车长期超员,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的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多因一果,除直接原因等因素之外,这种危害后果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或相继玩忽职守造成,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作用力较小,只应对本次事故多个间接原因之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任职表现,可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