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余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94号3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宏,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库尔勒市康都时代花园3号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林,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被上诉人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林签订的是36团工程合同,该合同能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作为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被上诉人余林等人进工地施工,被上诉人余林等人不去,没有办法上诉人只能另选其他队伍入工地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余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到工地后,该工程根本不存在,所以该劳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上诉人理应退换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6团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农二师36团;工作内容,农二师36团养殖基地劳务施工十二个牛圈;原告同意在被告方担任施工队长职务,原告工作内容按照被告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6团查无此工程,索要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并无被告所述工程。故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林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5年5月6日,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铁门关市米兰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实:确实有此活,已经开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我们交保证金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跟铁门关市米兰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这份合同我们没有见过;2、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缴纳保证金以后,就可以担任施工队长,到那以后,水电都不通,所以没有办法干活。证据二、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林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确实把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余林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林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但该劳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林签订的是36团工程合同,该合同能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被上诉人余林等人没有去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虽然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铁门关市米兰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实存在该工程并且已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未进入工地施工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巴州昊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