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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席晓刚与被告王永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晓刚,王永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516号原告:席晓刚,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丰,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库,总经理。原告席晓刚与被告王永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被告王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4800元(160元×30天),医疗交通费7449元,伤残赔偿金112894.58元(24542.3元×20年×23%),席金萍、席文晅、席紫晅的抚养费24628.70元(8566.50元×25年×23%÷2人),邵璇(曾用名邵晅)、席梦媛的抚养费55201.70元(19200.60元×25年×23%÷2人),父、母亲的赡养费11821.80元(8566.50元×18年×23%÷3人),误工费72000元(200元×360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所需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44420.90元。除去被告王永丰已支付的10000元,暂时要求二被告赔偿434420.90元;2、原告车辆损失费98234元(未扣除残值15300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1423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永丰驾驶其所有的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X1**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80km+68.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席晓刚驾驶的甘D23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永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丰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永丰作为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的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1)席晓刚和邵淑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席晓刚和邵淑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6年11月4日会宁县汉家岔镇人民政府、会宁县汉家岔乡双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情况;(3)2017年4月5日会宁县会师镇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邵淑梅、邵璇、席梦媛三人属于广场社区居民,原告为汉岔乡农民;(4)2017年3月1日会宁县汉家岔乡双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有6口人,席晓刚常年在外打工未务农;(5)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邵淑梅、邵璇、席梦媛为非农业家庭户,席晓刚、席金萍、席文晅、席紫晅、席生、邵玉花为农村户口;3、(1)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期限为36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5000元;(2)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3000元、收据一张300元,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3300元;4、(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格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0077.24元、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3日至8月25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077.24元;5、(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病历及病人出院证明书一张,欲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5447.88元、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一张,欲证明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5447.88元;6、2017年1月16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甘D23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2016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损毁,已无修复价值。该车事发前的评估价为98234元,目前的残值为15300元。7、(1)2016年9月23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01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永丰所有的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X1**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2)2016年9月22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220元,欲证明原告为保全肇事车辆,支付保全费1220元。被告王永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车损是否包含残值均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可。另外,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汇款到达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时原告已办理了出院手续,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至今仍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账户中。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王永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账户,但原告在钱款到账之前已办理转院手续,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仍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账户中。原告住院时收到的10000元是被告王永丰支付的。2、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护费票据1张840元、挂号凭证1张10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1438.37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时垫付医疗费2288.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10000元先行垫付至原告治疗医院,用于原告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应再进行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10000元先行垫付至为原告治疗的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银行账户以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永丰驾驶其所有的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X1**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880km+68.8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席晓刚驾驶的甘D23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席晓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丰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晓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时垫付急救费2288.37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发伤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突骨折;4、左枕部、额部及鼻根部皮下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肋骨骨折(多发);2、胸骨柄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5、颈部及左侧胸壁皮下气肿;6、局限性肺不张;三、双小腿多发皮肤挫裂伤;四、左侧腓骨小头及中断骨折;五、左足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六、左足跟腱处皮肤挫裂伴肌腱撕裂;七、左足拇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要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077.24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永丰垫付的10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办理完出院手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转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账户,目前该笔款项仍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账户中。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大枕大池、左侧额突骨折、左额部及鼻根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双肺下叶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骨柄及双侧肋骨骨折、双侧颈部及胸壁皮下气肿、双下肢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支具固定,近期避免下地活动;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447.8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邵淑梅护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青2801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王永丰驾驶的车号为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为黑DX1**骏强牌重型仓栅半挂车(价值140000元)予以保全。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122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0月18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席晓刚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席晓刚双下肢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席晓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席晓刚误工损失日期限为360天;席晓刚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三万五千元(¥35000.00元)[该意见为参考,委托人也可根据产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3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甘D23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受损车辆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欣项[2017]司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甘D233**号东风牌DFL5253CCQAX重型仓栅式货车因2016年0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毁损,已无修复价值。我机构参照“重置成本法”,给出该车事发前的评估价值为98234元,金额大写:玖万捌仟贰佰叁拾肆元整;目前的残值为15300元,金额大写:壹万伍仟叁佰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黑DH2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父亲席生,出生于1945年1月10日,母亲邵玉花,出生于1945年9月23日,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席晓刚、席向东、席敏霞三子女。原告与妻子邵淑梅结婚后,于200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席金萍、2005年7月25日生育次女邵璇、2009年5月17日生育三女席文晅、2010年11月24日生育四女席紫晅、2016年1月5日生育五女席梦媛。2006年6月邵淑梅、邵璇自甘肃省会宁县汉家岔乡王马山村八眼泉社49号搬迁至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广场社区居住,邵淑梅、邵璇、席梦媛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席晓刚亦从甘肃省会宁县汉家岔乡双庙村搬来与妻女同住。席金萍、席文晅、席紫晅、席生、邵玉花在甘肃省会宁县汉岔乡双庙村居住,为农业家庭户。席晓刚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常年在外驾驶购买的二手汽车从事运输工作,未在原籍务农。原告对被告王永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确实收到被告王永丰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未收到。2、认可证据2,但因被告王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永丰先期垫付的急救费2288.37元应当由其承担,且原告也未将上述费用计算在赔偿总额中。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能反映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转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转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而原告也是在8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故未收到这笔钱。被告王永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永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席晓刚和邵淑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会宁县汉家岔镇人民政府、会宁县汉家岔乡双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会宁县会师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会宁县汉家岔乡双庙村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护费票据、挂号凭证、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01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王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永丰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席晓刚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5525.12元(因原告未主张,故该医疗费数额不包含被告王永丰先期垫付的急救费2288.3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误工损失日期限为36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61868元(年/人)计算为61868元÷365天×360天=61020.4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妻邵淑梅在个体宾馆打工,月收入1800元,故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医疗交通费7449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可以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40元/天×30天=1200元未超出青海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甘明鉴[2016]法医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交通费300元为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常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42.35元(年/人)计算为24542.35元(年/人)×20年×(20%+2%+1%)=112894.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席生、邵玉花、席金萍、席文晅、席紫晅为农业家庭户,根据青海省2016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66.49元(年/人)计算,被抚养人席生、邵玉花的生活费为8566.49元×9年×23%÷3人×2=11821.76元;席金萍的生活费为8566.49元×2年×23%÷2人=1970.29元;席文晅的生活费为8566.49元×11年×23%÷2人=10836.61元;席紫晅的生活费为8566.49元×12年×23%÷2人=11821.76元;邵璇、席梦媛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青海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00.65元(年/人)计算,邵璇的生活费为19200.65元×7年×23%÷2人=15456.52元,席梦媛的生活费为19200.65元×18年×23%÷2人=39745.3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1652.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或死亡赔偿金计入伤残赔偿金”的通知,两项合计204547.1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已受到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费,根据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宁欣项[2017]司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8234元,但应扣除车辆残值153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为82934元。综上,原告席晓刚的实际损失为496026.71元。被告王永丰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晓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丰赔偿原告席晓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640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席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王永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王永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继红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忠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