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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传云与邵成刚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云,罗林,邵成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833号原告:王传云,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孝琴,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林,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邵成刚,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综合服务大楼A栋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5337326X。负责人:王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云诉被告罗林、被告邵成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严孝琴,被告罗林,被告邵成刚,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681.1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罗林驾驶小型客车,在最右侧车道从机场经机场转盘右转弯往空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机场转盘时右转弯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王传云骑行,搭乘一名乘客陈绍岗的,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变更车道的电动二轮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林与王传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绍岗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9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3586.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1.1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期内。事故后没有垫付款项。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行驶证后我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20%。交强险外4:6责任划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误工费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准,天数108天,应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工资。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计算。被告罗林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开的车是被告邵成刚的车,我和被告邵成刚是雇佣关系。事故后没有垫付款项。被告邵成刚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罗林开的车是我的车,我和罗林是雇佣关系。事故后没有垫付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日,罗林驾驶小型客车,在最右侧车道从机场经机场转盘右转弯往空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机场转盘时右转弯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王传云骑行,搭乘一名乘客陈绍岗的,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变更车道的电动二轮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林与王传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绍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一月,不适随访。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9635.34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票据金额338.50元。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和4月20日分别出具诊疗证明书,分别载明原告需休息一月。2017年5月22日,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续医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事发前在重庆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752.71元/月,误工期间共计领取5502元工资。原告之父王忠富出生于1941年10月19日,每月领取社保1265元/月;原告之母常一珍出生于1949年11月21日,每月领取社保1175元/月,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之女王某出生于2013年7月30日。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成刚,事发时由被告罗林驾驶,被告罗林系被告邵成刚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门诊费票据金额29973.84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护理费18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20×10%)。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9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诊疗证明,其误工天数应为10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15015元(5752.71÷30×107-5502.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王忠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5年为975.16元[(21031-1265×12)×5×10%÷3],原告之母常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3年为3003.43元[(21031-1175×12)×13×10%÷3],原告之女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5年为15773.25元(21031×15×10%÷2,共计19751.8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961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97588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传云和被告罗林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林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罗林系被告邵成刚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罗林的责任应由被告邵成刚承担。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374元由被告安诚保税港区支公司承担18115元[(31374-19973.84-1500)×70%+19973.84×70%×80%],被告邵成刚承担3847元(31374×70%-181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税港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云共计125703元;二、被告邵成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云共计3847元;三、驳回原告王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王传云负担67元,被告邵成刚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