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凤波、蒲晓核、汪文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波,蒲晓核,汪文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波,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晓核,男,生于1953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文兵,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张凤波因与被上诉人蒲晓核、原审被告汪文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波上诉请求:1、撤销支付利息2911167元和从2016年11月1日起利息仍按约定月息2.8%计算至张凤波以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判决。2、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本金360846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利息291116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所转让的30%股权之前,对上诉人所在的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处理遗留问题所占30%的责任未作出扣减本金。3、原判决“从2016年11月1日起利息仍按约定月息2.8%计算至张凤波以付清本息之日止”是错误的。蒲晓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汪文兵述称,我是于2014年元月27日与蒲晓核一起三方认可把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张凤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蒲晓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本金420万元及资金利息,并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庭审后原告蒲晓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429万元及期间利息,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偿还从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成立,其原始股东为蒲晓核、李先全,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蒲晓核出资160万元,占80%股份,李先全出资40万元,占20%,法定代表人为蒲晓核。2009年8月14日其股东变更为杨永生(出资80万元占40%股份)、李洪斌(出资60万元占30%股份)、蒲晓核(出资60万元占30%股份),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永生,其后法人的住所地、经营期限、范围均有所变更。2013年9月26日杨永生、李洪斌与汪文兵签订《股权暨债权转让协议》,汪文兵向杨永生、李洪斌支付500万元,取得了70%的股权,并于2013年10月1日,全面接手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蒲晓核与汪文兵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蒲晓核将持有的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汪文兵,转让价为1506万元,扣除蒲晓核应承担的债务后,蒲晓核应净得股权总额为789.41171万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汪文兵向蒲晓核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向蒲晓核支付6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29.41171万元;余下200万元在受让股权后转让给他人(不受上述期限的约束)汪文兵应无条件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下欠489.41171万元资金利息,汪文兵不能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款项,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月息2.8%计息。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汪文兵若未按期支付资金利息,按每月10%的标准计算未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金的,除计算和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每月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约后汪文兵向蒲晓核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2014年元月27日蒲晓核现认可汪文兵将受让的3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凤波。2014年元月22日汪文兵与张凤波签订合同将其受让的金林煤业100%的股权转让给张凤波,2014年12月19日张凤波将其中30%的股权转让给易新兴,且已在工商备案登记(张为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蒲晓核、汪文兵、张凤波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张凤波称他受让的蒲晓核30%股权后于2015年5月5日杨永生、汪文兵召集蒲晓核在内的金林煤业债权人协商请求债权人放弃一部分本金,放弃全部利息。蒲晓核不同意放弃本金,但同意放弃利息。张凤波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韩才明的日记。对以上本案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张凤波所提供的证人韩才明的日记经法院审核应为对当时情况的记录。该记录反映杨永生、汪文兵召集包括蒲晓核在内的金林煤业债权人就金林煤业债权的本金、利息进行过协商,召集人曾倡议各位债权人利息不计,本金由张凤波与债权人协商,该记录反映蒲晓核不同意少本金。至于利息怎么处理记录未明示。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其行为特征之一即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张凤波有想让蒲晓核放弃利息的请求,但蒲晓核是否有此合意,张凤波所提供的案外人韩才明的日记,无蒲晓核签字,无法得出蒲晓核已放弃利息的结论。对张凤波辩称蒲晓核放弃了利息的观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一、蒲晓核虽在诉状上及庭审中要求汪文兵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庭审后向法院承认其认可2014年元月27日汪文兵就将其受让的3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凤波,张凤波应承担受让30%股份的全部民事责任,蒲晓核的此陈述与张凤波、汪文兵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可;二、蒲晓核主张至2014年8月1日尚下欠股权转让本金4290000元,下差利息246280元,张凤波无异议,予以认可;三、蒲晓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此为蒲晓核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四、张凤波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2014年元月27日蒲晓核、汪文兵、张凤波就蒲晓核转让给汪文兵的30%的金林煤业股份转让给张凤波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张凤波从汪文兵手中受让30%股份就应依2013年11月28日蒲晓核与汪文兵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法院查明该30%的股份已由张凤波转给了易新兴,并在工商备案登记。酿成纠纷系张凤波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除2015年2月17日支付蒲晓核股权转让款194000元及蒲晓核认可另转了4万元,和以煤抵债1357.27吨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义务。鉴于张凤波提供的蒲晓核出具的194000元收条明确载明系股权转让款,故该款应视为抵扣本金。另张凤波支付的4万元,蒲晓核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系支付利息,张凤波认为应抵扣本金。法院认为此款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抵扣利息,更符合常理。关于以煤抵款单价蒲晓核认为应为均价310元合理,张凤波认为其中4笔应为330元,6笔应为32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对方认可的证据,法院酌定为单价315元,(即1357.27吨×315元﹦427540元)且此抵债方式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张凤波尚欠蒲晓核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429万元-19.4万元),利息2914246元。【利息计算方法: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4290000×2.8%×(6+17/28)月﹦792792元;2、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4096000×2.8%×(11/28+20)月﹦2339635元,共计3132427元。现张凤波仍应支付蒲晓核利息包括:在2014年7月末结算时未付利息24628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3132427元,I再扣减拉煤抵扣的427540元和已支付的40000元,即246280+3132427-427540-40000=2911167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汪文兵在受让金林煤业杨永生、李洪斌70%股权后又与蒲晓核签订了30%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双方又协商将包括蒲晓核30%在内的全部股权又转让给张凤波,此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凤波在受让30%的蒲晓核股权后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蒲晓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张凤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晓核支付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利息2911167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利息仍按约定的月息2.8%计算至张凤波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蒲晓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2元,由张凤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审被告汪文兵在受让金林煤业杨永生、李洪斌70%股权后又与被上诉人蒲晓核签订了30%股权转让协议,然后双方又协商将包括蒲晓核30%在内的全部股权又转让给上诉人张凤波,各方均无异议,此民事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渠县金林煤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凤波受让汪文兵30%股份就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而上诉人张凤波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张凤波与被上诉人蒲晓核之间经核算,张凤波下欠蒲晓核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凤波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凤波支付被上诉人蒲晓核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本金3608460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蒲晓核主张按约定月息2.8%计息,张凤波上诉认为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年息24%的最高利率。本院认为,本案虽系股权转让纠纷,但双方对下欠股权转让金金额明确后约定了下欠股权转让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8%计算,由于该下欠股权转让金金额明确后双方之间实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利息的约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约定月利率2.8%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2016188元。【其计算方法: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4290000×2%×(6+17/28)月﹦566280元;2、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4096000×2%×(11/28+20)月﹦1671168元,共计2237448元。现张凤波仍应支付蒲晓核利息包括:在2014年7月末结算时未付利息24628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237448元,再扣减拉煤抵扣的427540元和已支付的40000元,即246280+2237448-427540-40000=2016188元】。因此,上诉人张凤波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张凤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张凤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晓核支付股权转让本金4096000元”部分;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张凤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蒲晓核支付“利息2911167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利息仍按约定的月息2.8%计算至被告张凤波付清本息之日止”部分和第二条即“驳回蒲晓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张凤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蒲晓核利息共计2016188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0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下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付清,则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蒲晓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2元,由上诉人张凤波承担29000元,被上诉人蒲晓核承担2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高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