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刘丽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458号原告(反诉被告)凌某某,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陆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之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巽寮湾喜市多(新时代门市店)加盟经营权及部分设备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协议书一日内将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转给被告。2015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将定金2万元转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约将设备运到乙方巽寮渔业村租赁的店内,但被告拒接电话。2016年来多次与之联系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巽寮湾喜市多(新时代门市店)加盟经营权及部分设备转让给原告,其中设备转让费为5万元。协议签订一日内,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余款3万元在被告将设备搬运到原告在巽寮渔业村租赁的店内后的次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联系了广州喜市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市多公司)的设计师,为原告租赁的房屋设计了装修图纸,但原告没有按要求装修租赁房屋,致使被告将搬运过去的设备又搬运回去,此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相关事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继续经营加盟的喜市多门店,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又提出要以其本人名义加盟经营喜市多门店,办理本人的营业执照。为此,被告又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事宜,协助原告将他人已注册在其租赁房屋处的惠东县巽寮福海海鲜餐厅注销,以便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被告还多次约原告与广州喜市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高层商谈,但原告予以拒绝。2016年2月,原告无故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2万元定金。此后,被告还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被告交付给喜市多公司的加盟保证金3万元被没收,被告还要租房放置本已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设备,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三、原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被告损失6万元;四、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当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将2万元定金汇入了被告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喜市多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反诉时提交了特许经营权合同,该合同原告之前没有见过,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非经喜市多公司的同意,被告无权改变经营地址。若无法在原地址进行经营,按照合同第33条的约定处理。该合同第6条、第24条也约定被告无权将涉案店铺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喜市多的特许经营权是不能转让的,被告明知该情况而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原告2万元的定金。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协议书约定的设备送达到原告租赁好的店铺内并进行安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既没有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也没有将相关设备运输到原告租赁的店铺内。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返还并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将巽寮湾喜市多(新时代门市店)加盟经营权及部分设备转给原告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已交给喜市多公司履约保证金3万元,当原告经营到2018年3月23日后,喜市多公司会把该保证金无息返还到被告账户上,其中2万元作为被告支持原告经营喜市多的支持费用和转给原告设备费用的折扣让惠费。另外1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收到此款后次日交回给被告;二、原告签订合同后1日内将定金2万元转给被告;三、被告将经营喜市多的设备转让给原告,设备转让费合计5万元,被告负责将上述物品运到原告巽寮渔业村期租赁的店内,并负责安装好,保证机器运作良好后交给原告,产生的运费和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安装的物料费由原告负责;四、上述物品当场清点交接后,原告必须次日将物品费余款3万元转给被告,(定金此时自动转为物品费)以后物品设备的维保工作及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将冰箱、关东煮餐车等相关购买合同复印件转给原告;五、被告会将名下农业银行巽寮支行,卡号622XXXXXXXXXXXXXXX及密码移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从移交当日开始该账号所产生的费用和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除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条款外);七、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将无条件支持指导原告开展业务工作(如订货、排摆货、工作日记等工作);九、当被告将物品费5万元收取后,会将喜市多特许加盟合同书原件、喜市多加盟管理规章原件、补充协议书、招牌使用协议、cash喜市多卡合作协议等的原件转给原告保管。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定金2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惠东县巽寮喜乐多便利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系被告为履行与喜市多公司的特许加盟合同注册的便利店,因原告想以自己的名义加盟,故被告将该便利店注销;3、惠东县巽寮福海海鲜餐厅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将注册在原告租赁房屋的餐厅注销,以便原告注册新的个体工商户;4、设计图纸,以证明被告联系喜市多公司为原告进行了店面设计;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说“梅姐设计师明天过来”、“你明天要过来咯”,原告说“好的,明天见”;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说“因小杨约了我看设计图,所以我希望到时候你也在场,方便给我点意见”;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说“我已经约好小杨,6号在巽寮湾见面,希望到时候你同我们一齐,大家聚聚”;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说“我交2万元按金给了你,由始至终要求是:营业执照、每月同喜士多对数户口账号必须要我本人名”、“麻烦你将2万元按金退回给我们”;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说“关于定金贰万事宜,与各股东沟通过,没得退还。如果你继续想做希望你在3月底办理好相关手续,我们全力配合。若逾期不办我们按违约处理,我们将处置我们的设备及没收你贰万元定金”;被告于2016年3月7日说“已经再次与喜市多蔡总沟通过,如果改你的名字先终止我的合同,同时和你签新的合同并且要你交三万元押金,大约二个月左右喜市多再把我交的三万元押金退给我时,我再退还二万元给你。如果你同意上述条款,我就约喜市多的人三方面谈。若你不同意我们也没别的办法,因之前与你签的合约我们一直没谈转名事宜,但你提出来的,我们都及时努力去做和协调。请你回复。”;2016年3月7日被告说“你先看看你是否同意我发给你的内容就可以与喜市多签合同了,全部改你的名字,其它的事情现在在去说什么也没什么意义。之前我们是一直以合作伙伴去签,直接申请位移,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你我们配合位移工作,但半路你也提出要更名,我们也配合你的工作该注销的也注销了。”;6、被告(乙方)与喜市多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喜市多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加盟保证金收据(3万元)、设计费收据(2000元)、首批进货款收据(5万元),其中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加盟店店名为新时代门市,地址为惠州市惠东县巽寮湾新港商业街10号;第二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第三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万元,上述款项于合同到期双方依合约清算后之余额无息退还,如乙方违反本合同重大违约事项的,该款项不予退还。若乙方单方面书面申请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2)乙方不得就本条被特许使用之商业秘密、经营设备、用品再特许他人使用,乙方仅得在甲方授权之时间、地点、范围、使用方式限制内使用本条第1款之授权项目;(3)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本条第1款所约定之项目,乙方仅能在本加盟合同有效期间内,于乙方加盟门市营业所在地固定地点,出于经营喜市多门市经营之目的善意并合理使用。其中,喜市多商标及喜市多标识,乙方仅能使用于加盟门市营业所在地固定地点的灯箱部分,不得使用于任何其他点内外设施或物品上;(7)违反本条之规定者,视为重大违约;第二十四条(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予他人或出租、设质、盘让或实际经营权移转予他人之行为;(4)乙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视为重大违约;7、《房屋租赁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承租了惠东县巽寮镇商业街10号楼一楼店面的部分,用于经营惠东巽寮喜市多便利店;8、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收据,载明甲方将惠东县巽寮镇商业街10号楼一楼大厅部分及二楼二个房间及二楼大厅部分面积有偿提供给乙方堆放喜市多货架、设备之用,甲方按每月1800元有偿提供上述物业给乙方堆放货架及设备,被告共提交了6张由案外人出具的场地使用费1800元的收据;9、涉案设备存放地视频、原告租赁房屋现状视频,以证明涉案设备至今仍存放在惠东县巽寮镇商业街10号楼,原告租赁的房屋关着门,有“福海海鲜”的招牌。庭审中,被告称其主张的损失6万元包括喜市多公司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及被告需支付的场地使用费3万元;原告对证据1、5、证据6中的喜市多特许加盟合同、证据9中的原告房屋现状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3、证据6中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证据9中存放涉案设备的视频内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设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喜市多特许加盟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场地使用协议书、光盘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反诉请求解除《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当庭请求解除《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被告与喜市多公司签订的《喜市多特许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喜市多公司授权地点、范围内经营,未经喜市多公司同意,不得将实际经营权转让;违反上述事项的,视为重大违约;合同到期双方依合约清算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余额无息退还,如重大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在明知不得私自转让经营权、更换经营地点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过错。被告的加盟店未经营到期,即便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亦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协议转让的设备本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租赁场地放置上述设备应由其支付费用。故被告反诉请求没收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3万元、场地使用费3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风险应有所判断,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当原告经营期到2018年3月23日后,喜市多公司会把保证金无息返还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将名下账户及密码移交给原告保管和使用,用于收取与喜市多的往来款项,即原告仍要以被告的账户和喜市多公司进行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涉案店铺,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系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在被告提出原告以自己名义加盟喜市多公司的方案后,原告未予以回应,亦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将相关设备运到原告租赁的店铺,但原告未按照要求装修租赁房屋,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凌某某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凌某某预交),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由被告刘某某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幸 越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