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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与黄海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黄海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076号原告: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根竹乡。法定代表人:黎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容,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富,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黄海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黄海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7249.56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贵劳人仲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7249.56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提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此,原告有异议,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但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一、因国家政策的变化,目前原告完全处于停产状态,经常状况严重恶化,连基本的日常支出都难以维持。为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充分利用原告的销售资源,原告对外合资设立广西福达汽车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接了原告的主要业务;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驻外网点销售,而原告的产品基本上已经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故原告只能就原业务范围及经营地点进行调整,该调整涉及到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续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续订,过错方不在原告;三、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手续,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提出的条件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条件,是被告自己不愿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黄海富辩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不愿意按原合同条件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不用支付经济补偿无是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9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总装车间装配工,2006年转到销售业务员岗位工作。2007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该通知称:“您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本公司希望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现提前一个月通知您,请您积极配合做好续签劳动合同的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收该通知,并回复称“本人要求了解合同内容后,再确定与公司续签合同”。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底,期间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5.8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应该证明其履行了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只能证实其向被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不能证实其作出了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实其将新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告知了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员工离职呈报表》的内容均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和填写,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愿,而且被告亦在通知的签收人意见里明确表态:“本人要求了解合同内容后,再确定与公司续签合同”,但至今未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新劳动合同的文本内容让被告进行了解。原告还提交了其员工李俊华、张毅、罗小勇的新旧两份劳动合同,欲证实其公司员工合同到期后,可以选择与原公司或新成立的福达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拒绝选择续签而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显示,李俊华、张毅、罗小勇在合同到期前的岗位分别为销售业务、副部长、销售业务,而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新合同中,上述员工的岗位分别变为质量检验员、销售部副经理、装配,均不是原来的岗位,故亦不能直接证实其与被告将要签订的新劳动合同维持或提高了劳动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未选择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除外的情形,原告仍应当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分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计为8.5个月。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5.8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7249.56元(3205.83元/月×8.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海富经济补偿272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