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荣才、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湘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荣才,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赵湘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荣才,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天马路。法定代表人:蔡荣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定代表人:莫云平,该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平,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湘桃,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荣才、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湘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荣才、风动公司、鑫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平、被上诉人赵湘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荣才、风动公司、鑫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陈亨友的转账流水和20万元的往来帐就认定蔡荣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赵湘桃将955000元转账至案外人陈亨友的帐上与蔡荣才无关,20万元的五次往来账与赵湘桃转账至案外人陈亨友账上无关联性。赵湘桃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行为是上诉人的授意,诉请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蔡荣才与赵湘桃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账至陈亨友帐上是用于风动公司资金周转。鑫安公司与风动公司无财务混同问题,依法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湘桃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00万借款有蔡荣才签署的欠款合同以及借条、付款凭证、按月支付的利息等凭证。赵湘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荣才、风动公司共同偿还赵湘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综合费1.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鑫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动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29日向赵湘桃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2.4%,月综合费率1.6%。同日,风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荣才向赵湘桃出具借据一张,且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风动公司的公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当日,赵湘桃按照蔡荣才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给蔡荣才,支付945000元给陈亨友,实际支付借款两笔合计955000元。借款后,蔡荣才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2月20日、2014年1月6日、1月28日、3月28日五次各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00000元。余欠本息经赵湘桃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另查明,风动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56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蔡荣才,注册和实缴资本1500万元整,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风动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在安徽保惠拍卖有限公司申报登记了0003583号竞买登记单,竞拍牌号为1号,风动公司转账200万元缴纳了竞拍履约保证金,竞买拍品名称是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竞买人为蔡荣才。2014年3月12日,风动公司以901万元竞拍取得了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2014年3月20日,风动公司、蔡荣才向池州市工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申请书表明:预先核准登记名称为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蔡荣才,注册资金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建鹏、蔡荣才。2014年4月22日风动公司通过名下的工商银行锰矿支行190410919024506073银行账户再转账支付500万元的竞拍土地款至安徽保惠拍卖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池州市翠微支行34001766508053006139银行账户上。2014年5月6日,风动公司、鑫安公司共同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安徽保惠、贵尊、银河三个拍卖有限公司函告《拍卖资产转让报告》,请求将拍卖取得的池州市瑞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等资产所有权转让给鑫安公司。同日,鑫安公司二股东由蔡荣才主持并决议:蔡荣才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蔡建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4年5月7日鑫安公司获准设立登记并同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蔡荣才变更为蔡建鹏。经查明,蔡建鹏,1993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塘村老街356号,系蔡荣才的亲属,风动公司员工,月薪3200元。鑫安公司注册登记表中,股东信息载明蔡建鹏认缴出资额为1980万元,蔡荣才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0。鑫安公司未投入资金生产运行。2014年5月28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池执字第00006-2号执行裁定书:一、原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等整体资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所有。原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等整体资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赵湘桃与风动公司、蔡荣才曾多次发生借贷往来,除此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外,双方另外还在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了四笔借款,原告均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2013年8月29日,风动公司与赵湘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蔡荣才向赵湘桃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蔡荣才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风动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既代表风动公司也代表个人,该借款实为两被告共同所借,用于了风动公司的生产经营,赵湘桃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与赵湘桃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符,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5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55000元。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月综合费率1.6%,对赵湘桃一并主张利息和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赵湘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利息已按照该标准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止。两被告对后段逾期利息仍应继续支付。3、关于鑫安公司是否应当对风动公司、蔡荣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蔡荣才系风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鑫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两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在风动公司竞拍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过程中,从2013年3月7日登记竞买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到2014年3月12日以901万元竞拍取得财产,再到2014年4月22日支付竞拍土地款均是风动公司和蔡荣才所为,竞拍取得的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亦属于风动公司。根据2014年3月20日鑫安公司的预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登记备案、2014年5月6日鑫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蔡荣才变更为蔡建鹏和同日风动公司、鑫安公司共同以“我公司”名义函告拍卖公司请求将竞拍取得的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所有权转让给鑫安公司、2014年5月7日鑫安公司正式成立办理注册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内容、2014年5月28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土地及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等整体资产的所有权归鑫安公司所有等内容以及鑫安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0、未进行生产经营的情况可知,上述行为均系蔡荣才利用其对风动、鑫安两公司的控制权,将风动公司竞拍取得的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无偿转移给鑫安公司,风动公司与鑫安公司客观上存在财务混同情形,损害了风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鑫安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蔡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湘桃借款9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湘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湘桃负担925元,由蔡荣才、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7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真实性及责任的承担。风动公司与赵湘桃签订了借款合同,蔡荣才出具了借据并签名且加盖风动公司的公章。借据与借款合同均出具于2013年8月29日,而在同一天赵湘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给蔡荣才,支付945000元给陈亨友。二审庭审中,蔡荣才一方代理人亦未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蔡荣才与赵湘桃之间有多笔债权债务往来,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蔡荣才与赵湘桃亦有新的借贷关系发生。蔡荣才上诉称因赵湘桃担心蔡荣才无还款能力故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赵湘桃和蔡荣才的借款真实有效并无不当。风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加盖印章,且一审已经查明认定鑫安公司与风动公司、蔡荣才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一、二审中蔡荣才均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鑫安公司的独立性,故本院认为鑫安公司与风动公司、蔡荣才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荣才、风动公司、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蔡荣才、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鑫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