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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528号原告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288号常码大厦。法定代表人程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夏冰,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泉淼,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便捷酒店)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何红武、刘文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便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罗泉淼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便捷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13375元;2、原告不退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202296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12月19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90558.33元(按每月租金171125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的房屋占用费按月租金179681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161元、物业费用172700.5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6年12月20日开始的物业费用按每月1387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依法享有承租权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x号常码大厦一楼部分区域、二楼和四楼房屋用于经营足浴事业,租赁面积27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装修免租期为四个月。2016年12月19日前的月租金为171125元,以后每届满两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增加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之后,被告长期不能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及物业费用。为此,原告不得不经常向被告催收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仍不能按承诺履行。2016年9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锁门停业。2016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即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022960元。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拖欠租金及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13375元,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原告不予退还。尽管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被告长期紧锁房屋门窗,拒绝腾退房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按房屋租金计算的占用费。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常码村民委员会、武汉市常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x号常码大厦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33年6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上述房屋作抵押、拍卖、赠与等,但可作分租。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依法享有承租权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x号常码大厦一楼部分区域、二楼和四楼房屋(面积总计2775平方米)用于经营足浴事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装修免租期为四个月。2016年12月19日前的月租金为171125元,以后每届满两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增加5%;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按季支付,租金均应于上季末的2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季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须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5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3875元,与租金一同支付;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或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所欠缴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处理。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在租赁期满未续租或协议提前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完成房屋的腾退工作并清理房屋垃圾;乙方逾期腾退房屋的,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房屋占用费,逾期15天未腾退房屋的,视为乙方放弃对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该等物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85000元,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2016年3月,被告在《还款计划表》签字并写明“按计划付款”。该还款计划表所列款项除涉诉房屋的欠租金额外,还包括常码大厦13层至14层的2015年至2016年8月的欠租金额。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缴纳一楼部分区域、二楼和四楼房屋的租金636886.5元,缴纳物业费111000元。2016年(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一楼部分区域、二楼和四楼房屋的租金526365元、物业费3699.5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停止营业。2016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雇佣的员工何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某承租常码大厦十三、十四层(面积110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每月28600元,第二年租金为29458元。该两层房屋实为陈某作员工宿舍之用。2015年度,何某向原告支付十三、十四层的物业费19800元。2016年何某向原告支付十三、十四层的租金175032元,支付物业费1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房屋后,多次欠租直至停业,实已违约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庭认定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物业费和水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陈某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及计算后续欠费结果,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还欠付租金1993505元,物业费169400.5元、电费2161元。被告并未对2016年9月之后十三、十四层的费用承诺承担责任,因此该部分租金和物业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费用,原告陈述在2016年12月20日即收到进入诉争房屋电梯的钥匙,原告可进入诉争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可对诉争房屋进行清理。作为出租人,原告也应承担减损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占用费。至于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费用,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月89840.5元(合同约定租金的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关于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13375元,同时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x号常码大厦一楼部分区域、二楼和四楼房屋(面积总计2775平方米)腾退;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993505元;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费人民币169400.5元、电费2161元;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占用费(以每月171125元的标准计算);五、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物业费(以每月13875元的标准计算);六、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以每月89840.5元的标准计算);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3375元;八、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退还被告陈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85000元;九、驳回原告武汉市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241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何红武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