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2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熊细刚、吴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细刚,吴罡,薛功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熊细刚,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吴罡,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薛功苹,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熊细刚与被执行人吴罡、薛功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细刚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罡、薛功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罡、薛功苹向申请执行人熊细刚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2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罡、薛功苹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罡、薛功苹财产状况予以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罡名下车牌号为鄂A×××××、鄂A×××××的车辆两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查封的财产现无法变现且申请人无法向法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