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玲诉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玲,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05011762Q。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玲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玲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9年6月3日从莲花社区书记罗桂忠处购买房屋一套,双方约定由罗桂忠办理房产证。2016年9月12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以其购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强行将其房屋拆除。其至此才知晓罗桂忠自2006年建房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土地的审批手续。其认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阜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违法占地、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罗桂忠2006年开始占地建房,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依法对罗桂忠进行调查处理,致使罗桂忠将房屋出售给其,并导致其购买的房屋被拆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罗桂忠非法占地、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违法建房行为人为罗桂忠,且罗桂忠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韩玲购买房屋前。因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对罗桂忠处罚对韩玲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韩玲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韩玲的起诉。韩玲上诉称,1、罗桂忠违法建设的行为始于2006年,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9月12日才被强制拆除。因此,罗桂忠违法用地的行为明显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罗桂忠作出行政处罚。2、罗桂忠于2006年占地建房,其违法用地行为始于2006年,上诉人从罗桂忠处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而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是于罗桂忠违法用地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期间,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罗桂忠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显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违法占地行为人为罗桂忠,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上诉人韩玲于2008年购买了涉案房屋,罗桂忠违法占地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韩玲的房屋买卖之前,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于违法事实之后,在该种情况下,韩玲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对罗桂忠进行处罚不具有利害关系。韩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