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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丽玲、石大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玲,石大海,王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74号申请执行人徐丽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石大海,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王志祥,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个体户,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玲、石大海与被执行人王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志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徐丽玲、石大海借款300,000元,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承担执行费4,4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志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志祥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志祥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