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昂、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昂,张艳,程靖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昂,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靖瑶,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李昂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原审被告程靖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李昂,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靖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昂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不应该偿还其中的17000元。事实与理由:其通过胡彬已经偿还张艳17000元。被上诉人张艳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程靖瑶未答辩。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昂、程靖瑶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李昂向张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昂,2016年1月23日。庭审中,李昂提供张艳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是以前抵押纪念币的钱,双方以后没有任何纠纷,纪念币已归还。张艳.2016年2月5日”。李昂以此证明偿还张艳8万元,张艳质证称该8万元系郭丽军用纪念币7万元作抵押,向其借款8万元,后偿还8万元赎回7万元的纪念币,该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了案外人郭丽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用8万元人民币赎回抵押在裴东处的纪念币7万元整,双方没有任何纠纷,特此证明”。另外,李昂提供胡彬证明一份,拟证明通过胡彬偿还张艳17000元,张艳质证称该17000元与本案10万元无关。另查明,李昂与程靖瑶2016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张艳主张李昂向其借款10万元,有张艳提供的借条为证,李昂未对借条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张艳主张其与李昂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李昂辩称,借款已经偿还97000元的事实,李昂虽提供张艳出具���收条,但从收条内容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张艳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于胡彬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张艳不予认可,故也不予采信。因此,张艳要求李昂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昂与程靖瑶于2016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张艳要求程靖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限李昂、程靖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张艳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李昂、程靖瑶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昂上诉称其通过胡彬已经偿还张艳17000元,因张艳不认可,李昂也提供不出胡彬已经代李昂偿还张艳17000元的相应证据,故对李昂请求改判其不偿还其中的17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