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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娟与被告李伟、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娟,李伟,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378号原告:海娟,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安徽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西芳,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阜南县。被告: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赵冬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海娟与被告李伟、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赵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6年7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万元;二、从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元,每月15日之前主动存入原告账户;三、如果被告每月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原告可随时向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李伟、赵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海娟现金叁拾六万元整。借款人李伟、赵冬梅,2015年3月20日。2016年7月2日,甲方海娟与乙方李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7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48万元;二、从2016年7月1日起乙方每月还甲方借款人民币19200元,每月15日之前主动存入甲方账户;三、如果乙方每月不能按时还款,乙方同意甲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赵冬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李伟、赵冬梅应当偿还原告海娟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李伟、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娟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3350元,由被告李伟、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