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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明祥与黄小花、钱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黄小花,钱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094号原告张明祥,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省邵阳县弘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花,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钱香,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大木山振羽广场平安保险大楼。负责人:曾金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祥诉被告钱香、黄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晚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王艳凤、王艾华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该两名伤者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案亦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由书记员刘一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花、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祥诉称:2015年9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艳凤、王艾华从邵阳县办城乡到邵阳县下花桥镇,行经下花桥镇储英村路段时,与被告黄小花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两名乘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用去医疗费2286元,后又转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7252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小花、钱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6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钱香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已赔偿21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位伤者,请求法院对三位伤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依法分摊,在进行医保审核后或在进行医保鉴定后依法进行赔偿,不然应减去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求有一些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黄小花、钱香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艳凤、王艾华(另两名伤者,其损失另案处理)从邵阳县办城乡到邵阳县下花桥镇,途经邵阳县××路段时,与被告黄小花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两名乘员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小花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明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用去医疗费2286元,后又转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4725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到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伯恩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期为180天,护理其为90天,营养其为90天,用去鉴定费909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开办一家利民商店,经营小百货零售,并于2011年12月租房居住在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被告黄小花所驾车辆系被告钱香所有,被告钱香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又查明伤者王艳凤的医疗费为26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护理费为255元、误工费为255元、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为100元,王艾华的医疗费为1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护理费为940元、误工费为4760元、交通费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6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邵阳市正大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邵阳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与他人的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9529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护理费,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农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31天=2635元;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按180天计,故原告误工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为46667元/年÷365天×180天=228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要取内固定,该费用为必然付出的,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7、鉴定费909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5315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额为85671元。被告黄小花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其所驾车辆系被告钱香所有,被告钱香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92581元,在11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故在该范围内三名伤者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担;三名伤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有1万元,而三名伤者在此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原告66579元,王艳凤2944.90元,王艾华16260元,以上共计85783.9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人按比例分配分别为原告7762元,王艳凤342元,王艾华1896元;除去上述应在交强险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负担的85671元+7762元=93433元损失外,原告尚有损失5972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应自负70%,余下30%即1791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答辩中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15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县支公司称应在医疗费中减去1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祥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588.8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张明祥负担220元,被告黄小花、钱香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晚龙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一航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