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柯贤明、刘元山等与朱善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贤明,刘元山,郑明喜,金红升,朱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54号申请执行人:柯贤明,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元山,男,生于1976年4月23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郑明喜,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金红升,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善华,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贤明、刘元山、郑明喜、金红升与被执行人朱善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时间较长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裁定需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