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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昌赣创彩钢板有限公司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赣创彩钢板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23行初16号原告:南昌赣创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小蓝村化工大市场旁。组织机构代码:08390941-1。法定代表人:李赵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洋波,该局劳动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荣江,男,汉族,贵州人。委托代理人:张羽丰,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昌赣创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李荣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赵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平;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洋波;第三人李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5日受理李荣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2016年3月11日早上8点左右,李荣江在杨树岭工地安装活动板房时,不小心切伤大拇指。李荣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彩钢公司诉称,第三人李荣江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注册地和办公场所都在南昌市,被告人社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荣江为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注册地和办公场所在南昌,被告无权作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事实调查,在缺乏明显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3、李荣江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对李荣江的工资和工作年限等作出调查。被告人社局辩称,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李荣江申请认定工伤,因为提交申请表没有原告盖章,2016年4月11日人社局寄给原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提交了书面答复,陈述李荣江不是他们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根据证人证言和工作服等证明李荣江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所以依据工伤保险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申请认定工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照片、证人证言、医院治疗记录、出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人社局是按照规定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的回复证明、发货单。证明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的规定已经给用人单位送达了通知书;原告在答复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荣江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照片以及原告发放的工作服及相关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地点系原告在杨树岭工地安装板房业务地点,受伤原因也是因为在切割钢板材伤到大拇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据以上理由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服。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工作服后面印有手机联系号码。2、工地现场的照片,包括第三人制作的活动板房。证明第三人系在杨树岭施工现场安装活动板房时受伤。3、申明函。证明事发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原告系杨树岭活动板房安装的承包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和办公场所都是在南昌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对其域外的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该由南昌县劳动局作出认定。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其在杨树岭工地也没有承包工程,李荣江在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向南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荣江的照片并不是在工地上拍的,取证不合法,工服也不能证明是彩钢公司工作服,衣服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彩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也说的非常不详细,且公司也没有这两员工;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彩钢公司无关系;对证据3中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知原告住处地是在南昌,对其没有权利进行管辖,应该告知李荣江到南昌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强制管辖,且没有在被告工作所在地进行调查,擅自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也已作出答复其与李荣江无劳动关系;对书面答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发货单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2016年3月11日发货的,事故发生时间在2016年3月11日,在发货前李荣江就已经发生事故,发货单只能证明我们2016年3月11日卖了货,也不能证明卖货给了杨树岭,跟李荣江事故无任何关系,彩钢公司和杨树岭没任何关系根本没有承包此工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就有管辖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答复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没有对李荣江的工资和工作年限等作出调查,工伤认定没有法律规定需要调查这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不具备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由统筹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基础是该用工单位已经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出示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因为事发地点是上高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高县劳动部门对李荣江受伤时间进行工伤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符合李荣江本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取证不合法,且不是彩钢公司工作服,也不能证明李荣江与彩钢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且照片也没有提交给被告,被告在做工伤认定时也没有对照片进行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医院治疗记录、出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照片、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3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并非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采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荣江在2016年3月11日早上8点在工地切木板时被切割机切伤大拇指。经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荣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亦在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陈述李荣江不是他们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社局遂通过第三人李荣江提供的材料核实,认为李荣江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作出了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李荣江因工受伤,被告人社局受理后,在原告彩钢公司答复其与李荣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高县内并未从事安装施工工程后,被告人社局仅凭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彩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沈长贵和沈长志等两人的证明和第三人李荣江身穿赣创公司工作服的照片就认定了原告彩钢公司在上高杨树岭安装施工及第三人李荣江与原告彩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人社局所采纳的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李荣江身穿赣创公司工作服的照片不能等同于该通知中规定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未确定是否与原告彩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沈长贵和沈长志等两人的证明亦不能等同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因此该照片和沈长贵和沈长志等两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李荣江与原告彩钢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未确定是否与原告彩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沈长贵和沈长志等两人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彩钢公司在上高杨树岭安装施工的事实,被告人社局亦理应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彩钢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6]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秀琼人民陪审员 况 毛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尚 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