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友与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友,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082号原告:王长友,男,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元台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建海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76271835N法定代表人:张文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女,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弘黄路**号德元九合大厦*层****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673174160。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男,1963年5月12日生,满族,住兴城市。原告王长友与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7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追加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长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友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辽P28X**本田雅阁轿车;2、对原告车辆到4S店维修;3、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前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小额贷公司,孟宪忠系原告朋友,2015年11月左右,孟宪忠从被告处借款8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以原告的车辆抵押。孟宪忠在还款4个月后,无力偿还,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车开走,后该车在北京等地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解决。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车是原告的,但是作为贷款人王长友用本人车辆进行的抵押,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开始,贷款期限一年,到2016年11月25日还清,贷款785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王长友用自己本田雅阁轿车辽P28X**抵押的车辆手续,车辆由车主自行开走,允许使用的,约定每月还款本额本息8400左右,还了5个月,之后就拖欠了。2016年7月7日车被公司给扣留了,被公司人员开走了,离开兴城,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经电话询问车在北京厚德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处,具体是否被撞不清楚,我方和厚德合作业务代理。有借款合同,但合同在总部厚德公司。我们一开始是第三人的分公司,因为第三人的法人频繁变更,我们在2016年春节前就解除了做第三人分公司的资格,做分公司就是口头协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是贷款人,从第三人处贷款8万元,原告不是担保人,是用自己的车辆辽P28X**担保的,原告具体还了几个月需要查账;借款后第三人直接把款发到了原告的银行卡上78500元,有1500元是GPS定位的费用,由第三人直接扣除了,所以原告的贷款金额是8万元。我们是总公司给我们开工资,贷款合同是原告和北京公司签订的,签订地址是在我公司。2016年5、6月份因为原告贷款未还,北京公司的陈耀华(公司专门负责收贷款的)问我原告未还款是不是我公司占用了,一直到2016年7月18日陈总来到兴城,我带着陈总(陈总带了5、6个人都是北京来的)去原告家,经原告同意下把原告担保的车辆开走了,直接开出兴城,据我了解目前该车在北京陈总处,但车的状况和具体存放情况我不清楚。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贷款事实和逾期不还事实存在,我方到原告家经原告同意打开车库门,把担保车辆开到北京,后来在北京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没有在4S店维修,在修理厂更换了相应配件,配件等级低于原厂配件,后来与原告协商还款和还车问题,我们把车开回到兴城,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又把车开回北京。我方的意见是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我方返还原告车辆并就车损问题到4S店核准,相关费用从原告偿还我方的贷款中直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5万元损失我方认为过高,因为原告的贷款不还,也造成我公司损失,且开走的是担保财产,也经过原告同意,对于本案我方同意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5年11月原告为朋友孟宪忠急需,通过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文博在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贷款。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94543.89元,每月偿还本息合计8426.67元,分期还款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该笔借款在缴纳给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剩余款项78500元在2015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支付到王长友个人银行账户。该款被王长友的朋友孟宪忠使用,孟宪忠按期偿还四个月本息,即33706.68元后,因无资金继续偿还于2016年4月25日起拒付。2、该笔借款原告用其自有的本田雅阁辽P28X**号轿车提供担保。该车系2011年7月5日购买使用。3、2016年7月初因原告王长友延期三个月没有偿还借款,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派人员通过被告公司经理张文博带领到原告家在原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担保车辆本田雅阁辽P28X**号轿车开走,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工作2017年4月10日由被告公司经理张文博到北京将涉案车辆开回兴城,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同意本院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王长友。4、涉案车辆在被第三人开走控制期间,于2016年8月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十里河出险碰撞机动车,导致本车左前大灯车损。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该车在北京、葫芦岛、京港高速河北石家庄段、邢台段、三门峡区域、河南省郑州市内、陕西宝鸡段等区域发生19次违章记录,共计发生应缴纳违章罚款2040元,扣分23分。5、对于涉案车辆在被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开走期间使用,并导致车辆损坏情况,双方认可维修费用14000元。6、截止到2017年6月原告欠第三人借款本金53333.33元、利息13334元,合计66667.33元。7、被告公司系第三人在兴城开展小额贷款的分公司,双方系口头约定,没有合同,2016年初第三人解除了被告公司的分公司资格。因双方就车辆维修损失和借款偿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兴城市朋龙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更名为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涉案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并擅自使用期间的车损费用和第三人要求本案在调解阶段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第三人开走和送回车辆支付的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车辆被第三人开走并使用期间的车损费用,原告主张3万元,理由是第三人擅自使用期间行车里程2万多公里。2016年6月该车保养时里程5万公里,2017年4月10日开回到兴城车里程7万多公里。车辆损害严重,并且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主张车损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但又自愿撤回。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的意见是第三人使用,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为宜;第三人意见是同意给付5000元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无论涉案车辆是否是双方借款合同的抵押车辆,在第三人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方同意,第三人也无权自行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擅自使用。且经过交警部门提供的信息,该车在第三人控制期间,行驶使用区域大,跨辽宁、北京、河北、河南、陕西多省,发生19次交通违章,且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至涉案车辆损害的事实。2017年4月10日车辆送回兴城时外观磨损严重,四个车轮胎均达到更换程度。故,足以认定,第三人在控制车辆期间未尽到安全保管,不得擅自使用的责任,对该车造成损失实际情况存在。但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也在合情合理范围内,故,本院酌定,第三人控制使用期间该车车损价值15000元。2、关于第三人要求本案在调解阶段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第三人开走和送回车辆支付的费用。关于第三人开走和送回涉案车辆主张5000元费用,原告意见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本应该自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应该按照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第三人在2016年7月自行开走原告车辆并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法官做工作自行送回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于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本案在调解阶段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多次就该问题与各方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双方借贷纠纷,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案由,所涉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宜一并裁决,权利人可以按照双方借款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经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博带领到原告家将原告王长友所有的辽P28X**本田雅阁轿车开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控制期间使用并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及给予维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双方虽然均口头认可,但均未出具合法的分公司设立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友辽P28X**本田雅阁轿车;(车辆已经在诉讼期间交付原告)二、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友车辆维修费14000元、车辆违章罚款204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合计31040元;三、被告兴城市鹏龙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将辽P28X**本田雅阁轿车违章扣分23分清零;四、驳回原告王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厚德正福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丽荣人民陪审员 贺心富人民陪审员 费爱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