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飞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飞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40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景,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永康市。被告:楼飞虎(曾用名楼响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15000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现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本金13236.27元,利息及滞纳5630.9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1、判令被告楼飞虎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3236.27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630.96元(已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飞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贷记卡的申请人是楼飞虎,及贷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流水账6页,用于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透支欠款本金13236.27元,利息及滞纳5630.96元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楼飞虎因生活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15000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依照《合约》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透支欠款本金13236.27元,利息及滞纳5630.9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飞虎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楼飞虎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款后,应当按约归还透支款;逾期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透支欠款本金13236.27元,利息及滞纳5630.9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按牡丹卡章程及信用合约约定支付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对在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规定,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飞虎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36.27元及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5630.96元,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楼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