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宏巧与刘仁财、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巧,刘仁财,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小梅,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190号原告刘宏巧,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财,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3092736645。法定代表人林欣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小梅,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周建华,男,1959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原告刘宏巧(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仁财(下称第一被告)、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郭小梅(下称第三被告)、周建华(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第二被告经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来源为汽车销售收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第一、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帐给第一被告。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且2016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经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暂算至2016年8月4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第四被告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质押合同、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3分。以第二被告的股权质押,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对主债权、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3、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费6万元,实际支付15000元,尚欠45000元。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第二被告经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来源为汽车销售收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第一、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第一被告自愿将所持有的第二被告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帐给第一被告。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且2016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签订律师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已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利息24万元(暂算至2016年8月4日,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计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故2016年10月4日之后,第一、二被告应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即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故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欠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故第四被告应对第一、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财、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宏巧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4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仁财、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周建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宏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刘仁财、新余祺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建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