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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锡友、李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锡友,李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37号原告:张某1,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张新来(系原告父亲),男,住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理人:李晓红(系原告母亲),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张某2,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张锡友(系被告张某2父亲),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李艳丽(系被告张某2母亲),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锡友、李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来、李晓红,被告张锡友、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43.6元、护理费16387.68元、交通费7305元、住宿费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00元、复读费5663元、其他生活费5000元、后期复查费20000元,以上共计86770.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某1从家中前往小区16号楼下找外婆回家,找到外婆后便与正在16号楼下玩耍的被告张某2等几个小朋友一起玩,因张某2等几个小朋友正在玩玩具枪,在被告张某2的要求下,原告张某1回家取了自己的玩具枪后与小朋友们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张某2拿着原告的枪朝着原告打了一枪,子弹打在原告左眼眼角处。后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双眼屈光不正。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等。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球钝挫伤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根据医嘱,原告后期还需多次复查,需花费大量费用。因原告在治疗期间无法上学,故向学校缴纳了复读学费、书本费及学杂费。且原告在西安、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了大量生活费用。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被告未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2系未成年人,被告张锡友、李艳丽作为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2未答辩。被告张锡友、李艳丽辩称,第一、被告张锡友、李艳丽系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不是侵权主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对于原告张某1的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监护人监护不周,是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玩具枪是原告张某1自行携带,且自行填充的弹药,见面后把玩具枪给了被告张某2,原告也未提醒被告张某2,致被告不小心打伤了原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监管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拿装有子弹的玩具手枪玩耍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这一常识应该能够预见,并且负有提醒和防止伤害发生的责任,但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提醒原告,任由原告从家中拿出如此危险的玩具玩耍,这才造成本案的伤害后果,故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也负有责任。其次,原告的监护人违背医嘱,对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市二院门诊治疗已有所好转,医生建议原告在家休养,但是原告的监护人却让原告继续上学,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因此,原告应该对之后的治疗负责。第三、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将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重复计算在诉讼请求内,市二院和西京医院的住院费、门诊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护理期间的计算应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凭票计算,且不应该包括其他人员的住宿费用和非治疗期间的费用;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市二院、秦州眼科医院、西京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由被告支付,不应再次计算;关于复读费用,因原告属于享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应收取复读费用,应该由学校退还原告;关于其他生活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关于后期复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不予赔偿;关于配镜费用,因诊断证明未要求配镜,故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不予赔偿。综上,原告将张锡友、李艳丽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系主体不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故请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市二院、西京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市二院结算票据。被告提交的市二院预交收据两张、天水市秦州区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门诊票据7张,西京医院门诊票据2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市二院门诊及及眼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术前术后照片,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读费证明及学费、书费及其它杂费的收据,其他票据68张。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市二院门诊及眼科医院门诊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中市二院急诊票据1张,原告认可系被告所缴纳,其余票据被告认为也系其缴纳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术前术后照片,欲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时间,治疗天数综合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复读费的证明,其形式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学费、书费及其它杂费的收据,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生活费票据68张,对于这部分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张某1在小区16号楼下与被告张某2等几个小朋友一起玩耍,因被告张某2等几个小朋友正在玩玩具枪,原告便回家取了自己的玩具枪后交给被告张某2玩,被告张某2接过原告的玩具枪后,不慎将子弹打在原告左眼眼角处。次日,原告被送往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后原告至市二院门诊继续治疗。2016年4月18日至4月20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4月26日至5月20日,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6月8日至6月17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左眼钝挫伤。后原告又遵医嘱于2016年6月27日、7月25日、11月2日及2017年2月21日在该院复查四次。本案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2849.91元,包括原告在市二院住院及门诊费用6196.48元+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费1821.62元+眼科医院门诊费244.4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及门诊费14587.41元=22849.91元,其中被告垫付4162.27元。2.护理费5265元。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按一人计算即117元/天×45天=526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2016年6月27日,此期间,原告在市二院、西京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共计住院35天,2016年5月24日、6月1日、6月27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3次,5月24日治疗时间为4天,其余按原告住宿费票据上每次住宿时间为3天,以上共计算为45天。3.交通费691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的往返火车票,时间上与其治疗时间相印证的,且购票人为原告及其父母的票据予以支持,金额为6011元,原告往返西京医院的交通费为304元(乘坐火车)。对原告在眼科医院及市二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住院天数,每次及每天按20元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6915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往返西京医院的交通费304元及原告去眼科医院治疗四次的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合计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24天=960元,省外50元/天×11天=5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区分省内外计算。5.营养费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35天=700元,予以计算。6.住宿费5080.3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与其治疗时间相对应的票据,对其中2016年5月25日(金额370元)、2016年11月2日(住宿时间3天,金额为660元)、2017年2月23日(住宿时间3天,金额660元)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因其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11月1日及2017年2月21日的检查、复查时间能够相印证,故予以支持。对2016年8月2日住宿时间为9天的票据,可以确定原告入住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与其7月25日的治疗时间相吻合,故参照之前的住宿时间,应计算3天为宜(金额843.30元)。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8日住宿时间为34天的票据,可确定入住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病历中检查报告单反映出,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还进行了眼科超声波检查,于6月1日、6月27日进行了门诊治疗,6月8日至6月17日住院治疗9天,故该票据应酌情计算18天为宜(金额2547元),以上合计5080.30元。7.配眼镜费用940元。依据北京同仁医院2016年11月1日门诊医嘱确定。以上合计42956.21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546.27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关于被告张锡友、李艳丽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因张锡友、李艳丽为被告张某2的法定监护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113岁,被告张某212岁,两人均应预见到玩此类可发射子弹的玩具枪可能造成的损害。但被告张某2在拿到玩具枪后未仔细观察致枪内子弹射出,将原告左眼眼角处打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具有过错。但原告在未提醒被告枪内已装有子弹的情况下,直接将玩具枪交给了被告,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而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人监管范围后,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转移,监护人应在日常生活中教育、引导孩子尽量不玩此类具有危险性的玩具或在玩此类玩具时应谨慎小心,以免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但是,原告张某1及被告张某2的监护人均未尽到该监护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对其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的监护人承担80%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所持原告的伤情加重系原告违背遗嘱所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于法有据,但其数额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复读费、书费、学杂费及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锡友、李艳丽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配镜费共计3436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46.27元后,再支付29818.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张锡友、李艳丽负担215元,原告张某1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郭海蓉 来自